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Bridgestone Corporation Zhang Hai

案号:FA0802001147060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Bridgestone Corporation (“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纽约Ladas & Parry LLP律师事务所的Mary A. Moy被投诉人为Zhang Hai(章海(“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的授权代理人为中国江苏省南京市苏商律师事务所的肖俊。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有争议的域名是<bridgestone.mobi>,该域名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名称为dns.com.cn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08215向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国家仲裁院于 2008218日收到投诉人投诉书的有形文件版本。

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008420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 <bridgestone.mobi> 域名系在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 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08429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bridgestone.mobi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08519

被投诉人于2008519日按时提交了答辩书,并经确定系为完整和准确。

2008528日,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投诉人根据国家仲裁院补充规则(《Forum补充规则》)第7条规定提交对被投诉人“答辩的答复”。2008530日,被投诉人则针对前述投诉人的补充文件,提交了“对申诉人补充答复的答辩词”。

2008523日,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在投诉书和答辩书中所提出的由一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商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008420的邮件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协议未指明争议解决所应使用的语言。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和补充陈述的中文译本,根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本案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与投诉人在美国商标局及世界其他国家注册的与轮胎和橡胶产品及其他产品有关Bridgestone商标等标记和名称相同或类似,易于混淆;

2、被投诉人对域名<bridgestone.mobi>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争议域名Whoise数据库信息未显示被投诉人的常用名称为Bridgestone,被投诉人也未在美国申请注册Bridgestone商标,投诉人也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ridgestone标志或注册含有此类标志的域名。而且,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来合法销售任何商品或服务,争议域名自2006926日注册后从未指向任何网站,也没有迹象显示被投诉人有使用争议域名的意图

3、域名<bridgestone.mobi>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首先,被投诉人将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即投诉人的商标和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行为本身即包含恶意;其次,被投诉人长期不使用争议域名,其本身应视为是恶意的证据;最后,被投诉人未答复投诉人的停止侵权警告信和后续警告信,表示其默视其侵权行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分处不同的行业,被投诉人没有,也无必要借助投诉人的名声来提高自己的声誉;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由两个非常常见而且通用的单词bridgestone组成。根据中国文化,bridgestone所蕴含的含义远远超过了投诉人商标的含义;众多的第三方在网络域名中使用bridgestone的名称。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享有权利或具备合法利益。这体现在:被投诉人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合法的途径注册到该域名;投诉人在<.mobi>类域名商标注册有限期内未提出申请,也未在商标质疑期内提出异议,视为主动放弃其权利。

3、被投诉人并非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注册时并未听说过bridgestone品牌,而在注册时有理由申请该域名。被投诉人在注册后并无出售或拍卖该域名之意,反倒是投诉人怀着购买争议域名的意图主动联系被投诉人。没有任何迹象可以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给被投诉人带来了任何好处,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给投诉人带来了任何扰乱。被投诉人在注册了争议域名后一直善意地使用域名,并将一如既往地善意对待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后何时使用则完全是被投诉人自己的事情,被投诉人不使用域名的不作为并不构成恶意注册的理由。注册一个域名并根据已经存在的商业前景进行更进一步的发展,该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恶意,反而是如今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现实行为。

C. 其他补充意见

投诉人在其补充提交的“对答辩人之答辩的答复”中补充认为:

1、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150个国家所拥有的商标注册构成投诉人就Bridgestone标识拥有商标权的表面证据,并确立了投诉人在中国对该标识和名称的权利。本案争议域名与上述投诉人标识和名称相同或类似,易于混淆;

2、投诉人未能在MOBI域名的“日升期”(Sunrise Period)内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投诉人和投诉人注册机构之间缺乏交流,但并未授予被投诉人对类似易混淆域名的权利,或授予被投诉人对类似易混淆域名的合法所有权。被投诉人并非以Bridgestone标识而著称,其与投诉人也没有任何联营关系。投诉人所拥有的Bridgestone商标多数均早于争议域名而注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的江苏省开办工厂,开展经营活动。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Bridgestone标识和名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用于所称的“Shopping Bridge”网站,其意图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著名Bridgestone标识和名称相混淆的特点,将网络用户吸引到争议域名所设立的网站,以便从中获利,进而干扰投诉人业务,阻止投诉人注册与其商标相对应的域名。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无疑是出于恶意。

投诉人在其补充提交的“对申诉人补充答复的答辩词”中补充认为:

1、与被投诉人进行服务合作伙伴的中文名称叫“桥基”,英文翻译就是 Bridgestone。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是有因果关系的。bridgestone是两个非常熟悉、常见和通用的单词,Bridgestone是典型的组合词翻译,根本谈不上是原创词。投诉人所从事的轮胎行业和被投诉人网络广告行业相差万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并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

2、投诉人认为其未注册争议域名是由于其和注册机构之间缺乏交流所导致,该理由并不充分和严谨。即使是上述理由成立,这也属于投诉人的过失和过错,其并无权利也无正当理由将过错转移由无辜的被投诉人承担。被投诉人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合法的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对域名享有合法权利。

3bridgestone绝非是一个自造词,被投诉人已经证明自己有理由对之予以使用,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并不包含恶意。被投诉人已通过电子邮件对投诉人律师的警告给予了有礼貌的回复。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从未听说过bridgestone品牌。投诉人通过被投诉人的身份无端武断地推论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已经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名称,这种推断毫无根据。投诉人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系出于恶意。本案域名并非恶意注册和使用。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在美国就Bridgestone标识在包括轮胎和橡胶产品在内的多类产品上拥有14项注册商标,其中,在2006年之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有12项,其注册号为1340354 Bridgestone商标于1985611日即已获准注册。投诉人上述系列Bridgestone商标至今仍持续有效。

2、投诉人是世界轮胎和橡胶产品的重要生产商,其商业经营活动遍布世界多个国家。投诉人自1931年起即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Bridgestone标识。经过多年的商业经营和推广宣传,投诉人的Bridgestone商标凝聚了投诉人商誉,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投诉人自1999年起即通过设立代表处、成立合资公司以及独资公司等形式开始在中国开展其商业活动。截止20054月,投诉人在中国已设立三家轮胎厂。其中,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于2004924日成立。投诉人Bridgestone(普利司通)品牌的产品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是南京绿的网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CEO

5、被投诉人于2006926日在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

6、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至今尚未实际使用域名。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Bridgestone系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在美国既已拥有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因此而对Bridgestone标识依据美国法律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中的可识别部分bridgestone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ridgestone相比,除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完全相同。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与投诉人Bridgestone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除主张其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合法的途径注册到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从而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备合法利益外,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Bridgestone标识有关。

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bridgestone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域名注册并不对注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域名取得注册本身并不意味取得权利,更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争议才寻求通过ICANN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投诉人因此不能将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本案事实证明,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在美国取得Bridges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ridgestone商标,与被投诉人亦无业务往来。被投诉人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经对Bridgestone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主张bridgestone均为通用词,从而认为其有权使用bridgestone的组合bridgestone。专家组认为,bridgestone均为通用词并不意味着bridgestone组合后的单词bridgestone也必然是一个通用词。投诉人主张bridgestone系其自造词,并举证证明该词在英文词典上并无记载。在被投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对被投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正如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所认可的,投诉人是一家在国际上颇具影响力的大公司。投诉人是世界知名的轮胎及橡胶制品的生产商,其Bridgestone品牌在国际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开展了相当广泛的商业活动。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公司之一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于2004924日即在被投诉人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成立。投诉人Bridgestone(普利司通)品牌的产品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网际广告公司的负责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应当了解或者说不可能不知道Bridgestone(普利司通)系投诉人产品品牌。就其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而言,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理应对他人的产品品牌或商标标识予以合理避让。被投诉人在已知Bridgestone系投诉人产品品牌而其本身对Bridgestone标识又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Bridgestone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后,至今尚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如果被投诉人对域名的可识别部分bridgestone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域名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加以使用或始终不予以使用均有其合理的理由。但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bridgestone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后一直未实际使用域名,而且在接到投诉人律师的警告信件后,也未注销该域名,或者与投诉人协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域名,而是继续消极持有其本身并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本案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这种注册及使用域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争议域名的形式反映其Bridgestone商标。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ii)条所规定的恶意。

本案中,被投诉人以其与业务合作伙伴广州番禺桥基水陆运输公司于2006630日签署合作协议而为其合作伙伴申请网络域名为由,主张其是根据广州番禺桥基水陆运输公司中的“桥基”一词而萌发了创造bridgestone一词的想法,并进而注册了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从而说明其注册争议域名并无恶意。专家组认为,如果被投诉人想为其合作伙伴注册以“桥基”为中心词的域名,完全可以有诸如中文<桥基.mobi>、汉语拼音<qiaoji.mobi>以及英文中除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之外与“桥基”语意相对应的英文词汇等多种选择。但被投诉人却偏偏选择了与投诉人商标Bridgestone完全一致的bridgestone。在被投诉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专家组无法确认被投诉人的上述说法的真实性,从而对被投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bridgestone.mobi>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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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专家  李虎

二○○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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