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STMicroelectronics, Inc. Lu XueHong

案号FA0805001189577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STMicroelectronics, Inc.(“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德克萨斯州Richard Law Group, Inc.Molly Buck Richard被投诉人为Lu XueHong(卢学红(“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有争议的域名是<st-sale.com>,该域名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Beijing 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0857向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国家仲裁院于 200858日收到投诉人投诉书的有形文件版本。投诉书系以中英文制作并提交。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513通过邮件向国家仲裁院确认 <st-sale.com> 域名系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08516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 postmaster@st-sale.com 邮件发出中文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0865

被投诉人于200865日提交了中文答辩书,但被投诉人未按照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ICANN规则》)第5(a)条的规定提交其答辩书的有形书面文本。根据国家仲裁院补充规则(《Forum补充规则》)第5条的规定,被投诉人该答辩书应被认为存在形式缺陷

2008612日,根据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提出的由一人行政专家组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投诉人在提起投诉时按照要求向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中英文投诉书,国家仲裁院在本案中于2008516日向被投诉人发出中文程序开始通知,而被投诉人也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根据《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 st-sale.com >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ST标志系投诉人在美国、中国及世界其他众多国家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域名<st-sale.com>中的可识别部分不仅完全包含投诉人的ST标志,还包含一般性及描述性的术语sale在域名中向ST标志添加一般性或描述性术语sale无助于避免反而事实上形成了与ST标志之间的混淆性雷同。因此,计算机用户可能会认为<st-sale.com>附属于投诉人及其产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T标志混淆性相似;

2、被投诉人对域名<st-sale.com>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附属关系,并且与投诉人从未有过任何商业关系。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任何授权、许可或同意,以使用ST标志或将其组合在域名中。被投诉人也并非投诉人ST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其也并没有因为投诉人的ST标志而著名。被投诉人也并非为了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以合法地、非商业性或正当的用途而使用争议域名

3、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st-sale.com>。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不仅熟悉投诉人的ST标志,而且故意采用和正在使用包含投诉人ST标志的域名,以关联投诉人的产品和服务。被投诉人企图从投诉人的著名ST标志相关联的信誉中不公平和投机性地谋求利益,此类商业利益驱动型误导行为证明了恶意注册和使用行为。

B. 被投诉人

如前所述,被投诉人虽于200865日提交了中文答辩书,但却并未按照ICANN规则》第5(a)条的规定提交其答辩书的有形书面文本。根据Forum补充规则》第5条的规定,被投诉人该答辩书存在形式缺陷。尽管如此,为公平起见,专家组在本裁决中对被投诉人在其电子文本答辩书中就本案实体问题所表述的意见亦予以考虑。

被投诉人在其电子文本答辩书中发表如下意见:

1、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st-sale.com>原是想做一个ST股票的网站,其无意与投诉人ST标志相混淆。否则,被投诉人会选择注册<st-sales.com>域名,而不会选择注册争议域名<st-sale.com>;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曾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进行过查询,投诉人并没有在中国注册ST文字商标。被投诉人不会也不可能查询到在自己国家之外所注册的商标信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任何可比性。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有意混淆雷同ST标志毫无根据;

2、投诉人并没有规定与投诉人没有商业关系或不是其授权经销商就不能销售其产品或发布其产品信息。被投诉人网站虽然带有商业性,但其提供的投诉人产品信息及销售的投诉人产品均是真实的;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投诉人ST标志是为了向网络用户表明被投诉人提供的产品是投诉人公司的正牌产品;被投诉人网站栏目清楚地说明网站只是销售投诉人产品,和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投诉人称被投诉人非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非商业性或以不正当的用途使用争议域名没有根据和理由,被投诉人也并不存在误导和欺骗网络用户的情况;

3、被投诉人认为,上述说明足以表明其并非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2005年申请注册域名,并提交申请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合法取得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意图。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ST标志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就ST标志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权。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ST标志是其在美国、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注册商标,并提供了相应的清单,但投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书,以资佐证。尽管如此,根据投诉人在上述清单中所提供的其在中国的ST商标证书编号,经专家组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投诉人就ST图文组合标志自1999728日至2005815日在中国已经取得7项商标注册。这些商标目前仍持续有效。

2、被投诉人于20051124日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st-sale.com>

3、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明确知道ST标志系投诉人产品品牌。

4、被投诉人在以争议域名所建立的网站上曾明确使用投诉人ST标志,并且,截止目前,仍然在该网站上销售投诉人及其他公司的产品。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ST图文组合系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在中国既已拥有的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ST图文组合标识依据中国法律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在投诉人ST图文组合商标中,ST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鉴于域名构成中并不包含图形,所以,在判断域名与图文组合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与域名不具有可比性。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st-sale.com>中的可识别部分为st-sale,由字母st、连接符-和词语sale组合而成。其中,st与投诉人的上述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ST相比,除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完全相同,连接符-本身不具实际意义,sale为一般性的描述性词语,意为“销售”或“出售”。鉴于ST系投诉人商标品牌,在st之后添加sale不仅不能起到与投诉人ST产品品牌的区别作用,反而更加强化了与ST品牌的关联,意为出售ST品牌产品,易在网络用户中导致混淆和误认。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st-sale.com>与投诉人ST图文组合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具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中除主张投诉人指称其非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非商业性或以不正当的用途使用争议域名没有根据和理由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ST标识具有权利或享有合法权益。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本案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确知晓ST系投诉人产品品牌和商业标识。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不仅没有对他人的产品品牌或商标标识予以合理避让,反而将其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建立商业性网站,在网站上使用投诉人ST标志,发布有关投诉人ST品牌产品信息,销售投诉人ST品牌产品。被投诉人这种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其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反映其ST商标的意图。而且,被投诉人上述为商业利益目的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明显表明其主观动机在于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ST品牌标识之间的混淆性相似,故意吸引那些意欲寻找投诉人或其ST品牌产品的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增加其网站访问量,从而达到多销售产品以获利的目的。被投诉人有关其在网站上使用投诉人ST标志是想表明其销售的是投诉人正牌产品及发布的是投诉人的真实信息的辩解无法改变其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观动机。

被投诉人有关其注册争议域名原是为建立ST股票网站的说法因无其他事实或证据予以佐证,专家组无法判断其说法的真实性。对被投诉人的说法,专家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ICANN政策》第4(b)(ii)条和第4(b)(iv)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st-sale.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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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专家  李虎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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