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dayong zhang / zhangdayong / zhang dayong

案号FA 1012001362673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吉尼斯世界记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伊利诺伊州Davis McGrath LLC律师事务所的Marsha K. Hoover。被投诉人为dayong zhang/ zhangdayong / zhang dayong(张大勇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分别在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imited)和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和新的《美国国家仲裁院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的规定,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点击“选择使用”的方式,投诉人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投诉书。

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2 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家仲裁院确认<chinness.com>域名系在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家仲裁院确认<chinness.net> 域名系在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ICANN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0年12月22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chiness.compostmaster@chiness.net邮件发送包括投诉通知在内的投诉书及其所有附件材料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

被投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了电子版本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尽管该答辩书不符合《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公平审理、裁决本案起见,专家组决定对该答辩仍予以考虑。

2011年1月15日,被投诉人提交补充意见。由于该补充意见的提交并不符合《补充规则》第7条的规定,专家组在本案裁决中对该补充意见不予考虑。

2011年1月14日,根据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以中文提交投诉,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在查看本案程序文件送达记录后,专家组认为国家仲裁院业已履行了ICANN政策》有关“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的要求。专家组可以依据当事人所提交之文件以及ICANN政策》、《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及专家组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对本案予以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是全球著名刊物《吉尼斯世界记录大全》及其相关媒体文件的记录保管人和出版人。投诉人就GUINNESS WORLD RECORDS等系列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拥有200多项商标注册。投诉人就上述标识所享有的商标权利在中国早于被投诉人声称所享有的权利而存在;被投诉人并未获得许可使用投诉人的上述商标;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所建立的网站推广和行销与投诉人相同的服务;

2、本案两个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Whoise数据库中的诸多信息一致,可证明两争议域名均为同一人即本案被投诉人所注册;

3、本案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中的可识别部分chinness与投诉人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商标中的显著性部分GUINNESS相似,从而与投诉人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承认其采纳“切尼斯”(chinness)系因为该词与投诉人“吉尼斯世界记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中的“吉尼斯”(GUINNESS)元素相似;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从未将争议域名用于真诚地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先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而存在;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并非用于任何合法的非商业或正当用途;此外,被投诉人2010年3月28日所核准注册的“切尼斯”中文商标,尽管其英文翻译为CHINNESS,但不可就此确立其对争议域名拥有《ICANN政策》下的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

4、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已被注册并正被不真诚地予以使用。首先,被投诉人不真诚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其旨在蓄意扰乱投诉人的业务,也同时表明被投诉人故意制造互联网用户混淆的可能性,以获得商业利益;而且,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业已知晓投诉人曾使用其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标识。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1、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为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标识,而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chinness,chinness与投诉人上述商标中的GUINNESS区别明显;投诉人提交的中国商标注册证书显示,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的注册人为“吉尼斯出版公司”(GUINNESS PUBLISHING LIMITED),而非投诉人。鉴于投诉人和“吉尼斯出版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投诉人无权依据其上述商标向被投诉人主张权利;

2、被投诉人确认其“切尼斯”(chinness)名称是受“吉尼斯世界记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的启发而产生灵感,综合多方面的考虑对“中国人”(CHINESE)这一词语进行了改造,使用CHINNESS在于它既可指称“中国人”,显示民族的属性,同时又指称“中国的”以显示地域的属性,并不是对投诉人商标的简单模仿;被投诉人对自有域名及自有商标的使用无须得到投诉人的许可;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并无混淆性。CHINNESS天然地与CHINESE (“中国人”和“中国的”)在字形和读音上更为接近,更多地表现了“中国人”和“中国的”这些国家性和民族性意义;投诉人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是一个整体,投诉人对其商标进行拆分后的部分GUINNESS不具有商标权利,其与被投诉人域名进行对比并无法律意义;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合法、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长达七年;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所建立网站而开展的活动是公益性的,并无盈利的目的,属于非商业性地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网站以中文显示,针对中国人,所收集的各种“中国之最”的记录明确为中国人范围,与投诉人网站及业务以“世界之最”为核心主题并不发生冲突和竞争。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未损害到投诉人的利益;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善意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公益事业而非商业利益,并无任何的不良意图和欺诈行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网站为非商业性运作,与投诉人不存在竞争性关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域名或商标从事商业经营,也未故意以投诉人商标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

4、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标识在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业已获得商标注册。尽管证据显示,GUINNESS WORLD RECORDS中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吉尼斯出版公司”(GUINNESS PUBLISHING LIMITED),而非投诉人“吉尼斯世界记录有限公司”(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但综合投诉人提交的其他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投诉人公司自身以GUINNESS WORLD RECORDS命名等事实,专家组确认投诉人对GUINNESS WORLD RECORDS标识拥有商标权。

2、投诉人上述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商标中的大部分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既已存在或获准注册

3、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张大勇(zhangdayong),本案两个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均为被投诉人所注册持有。

4、被投诉人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和2004年11月26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并以之建立网站,针对中国人,收集各种“中国之最”的记录,并提供“切尼斯中国记录证书”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根据专家组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投诉人对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列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保护地法律在各自有效期内享有商标专有权。投诉人商标GUINNESS WORLD RECORDS系组合商标,由GUINNESS、WORLD和RECORDS三部分组成,其中GUINNESS具有显著性。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中的可识别部分chinness与投诉人注册商标GUINNESS WORLD RECORDS中具有显著性部分的GUINNESS相比,除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在字母构成、外观和读音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和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整体相比,则显然不同。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GUINNESS WORLD RECORDS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地相似。投诉人的投诉未能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确实已长期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而且,被投诉人所持有的<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域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此,根据《ICANN政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chinness.com>和<chinness.net>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非商业或正当用途,其使用域名旨在蓄意扰乱投诉人的业务,也同时表明被投诉人故意制造互联网用户混淆的可能性,以获得商业利益,但投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专家组对投诉人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未能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鉴于投诉人的投诉未能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以及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其投诉业已无法得到支持,对于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已无讨论的必要。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未能同时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不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并不相同,亦不混淆性相似,而且,被投诉人因在本案争议发生前长期善意地使用域名而业已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的规定,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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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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