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cker-Rocky Corporation, Inc. v. bin li / BikeMaster
案号:FA1110001410567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Tucker-Rocky Corporation, Inc.(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 Gardere Wynne Sewell LLP律师事务所的Kay Lyn Schwarz。被投诉人为中国北京的李斌斌(Bin Li)(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的粟晓南(Andrew Su)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bikemaster.net>,该域名在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以下简称“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国家仲裁院于同日收到书面版本投诉书。
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bikemaster.net> 域名系在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1年10月14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bikemaster.net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
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2日及时按要求提交了答辩书。
2011年11月7日,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投诉人根据国家仲裁院补充规则(《Forum补充规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对被投诉人答辩的“补充投诉意见”。
2011年11月14日,被投诉人根据国家仲裁院补充规则(《Forum补充规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
2011年11月10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为中国自然人,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和补充投诉意见的中文本,根据《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在动力运动行业是世界知名的零部件、配件和服装批发公司,为街车、越野摩托和ATV储备并销售75000多种商品,并为驾车者提供配件和服装。
2、投诉人自身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和被许可人最早从1981年起即在商业中持续使用与摩托车部件和配件相关的BIKEMASTER商标。投诉人还是BIKEMASTER标识各种联邦商标注册的所有人。投诉人的独家被许可人、关联公司注册拥有BIKEMASTER.COM域名。投诉人对BIKEMASTER标识享有权利;
2、本案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与投诉人BIKEMASTER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经授权使用BIKEMASTER商标,而被投诉人本身对BIKEMASTER商标或争议域名不拥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被投诉人也并未因争议域名而被公众知悉;被投诉人也未利用争议域名“真诚地”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误导分流互联网上的消费者;
4、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不真诚地使用利用他人商标注册的域名证明其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争议域名将互联网用户转到其他网站也证明其恶意;根据投诉人及其BIKEMASTER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及其BIKEMASTER商标理应知悉,其仍然注册与投诉人商标一致的域名,其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本案程序应当使用的中文翻译件,违反了《ICANN政策》有关程序语言的规定,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在先权利,尤其是在先商标权;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投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BIKEMASTER.COM域名的注册人并非投诉人,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域名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混淆;争议域名使用在自行车产品上,不会与投诉人使用在摩托车产品上的商标或域名产生混淆;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在本案域名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域名用于善意地提供自行车产品及其部件和零配件,合法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BIKEMASTER文字及图样系被投诉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在本案域名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在中国大陆已办理“BIKEMASTER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而投诉人在中国对BIKEMASTER不享有商标权利。
3、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尚未开展电子商务,客观上不足以分流投诉人客户,被投诉人和投诉人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不具有分流投诉人的客户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产生分流投诉人客户的结果;被投诉人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谈不上恶意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BIKEMASTER的中文含义是“自行车大师”,是中文的常见词汇。被投诉人经营自行车产品多年,以BIKEMASTER注册域名当属正常合理;被投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其自行设计的BIKEMASTER商标图样;开展电子商务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被投诉人还没来得及制作相关网页并不因此就表明其注册域名具有恶意。
C. 其他补充意见
投诉人在其针对被投诉人答辩意见追加提交的意见补充中认为:
1、投诉人有关其在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表明,投诉人对商标BIKEMASTER享有权利。投诉人一直以BIKEMASTER商标销售产品,在美国及世界其他地区已有多年,包括自2004年起在香港以BIKEMASTER商标销售产品;
2、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其应该已经进行过搜索,应该查看过BIKEMASTER.COM网站。在投诉人于2005年注册BIKEMASTER.COM域名,2009年在美国注册BIKEMASTER商标,并在2009年在欧盟注册BIKEMASTER商标后,被投诉人就在2010年4月28日注册争议域名,并在几个月后的9月12日在香港申请注册BikeMaster商标。投诉人成功地对此提出了异议。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并非巧合,而是在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下的恶意注册;
3、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稿等证据无法表明其10年来一直在使用BikeMaster销售产品。不管被投诉人是否从事自行车业务,都改变不了这样的事实,即被投诉人未经授权使用投诉人BIKEMASTER商标注册争议域名。
4、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目的及对该域名的期望显然是商业性地利用投诉人BIKEMASTER商标;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英文商标BIKEMASTER 试图将其产品充作是与投诉人BIKEMASTER品牌同样档次的产品。这些均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域名的恶意。
被投诉人在其针对投诉人上述补充意见追加提交的补充答辩中认为:
1、投诉人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无从证明其对BIKEMASTER拥有在先商标权;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投诉人没有证明其在中文世界办理过任何商标注册申请;投诉人未证明其一直以BIKEMASTER销售产品的主张。
2、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不需要经过投诉人授权,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查看其网站属于其自我揣测,其有关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并非巧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有关被投诉人香港注册商标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而更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自1990年起即陆续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拥有BIKEMASTER及BikeMaster注册商标。这些商标至今仍持续有效,其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0年4月28日;投诉人关联公司自2005年10月30日起就注册并持有BIKEMASTER.com域名并以此域名建立网站,宣传推介业务。
2、投诉人系一家美国公司,主要销售BIKEMASTER及BikeMaster商标品牌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产品,其BIKEMASTER及BikeMaster品牌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产品在国际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李斌斌(Bin Li)。
4、被投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在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
5、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在投诉人提出本案投诉之时尚未实际使用域名。
6、被投诉人是北京华泽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自行车及配件的经销业务。
7、被投诉人也是于2010年6月25日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BIKEMAST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成员。
8、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现使用BikeMaster图文标记,并于2011年3月31日就该标记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其申请已获受理,但尚未获准注册。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相对于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间而言,投诉人对BIKEMASTER及BikeMaster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注册地法律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中的可识别部分bikemaster与投诉人注册商标BIKEMASTER及BikeMaster相比,除英文字母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完全相同。在网络环境下,在域名与商标的对比中,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对域名与商标之间相同性判断并无影响。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域名固定后缀.net不作为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判断的考量因素)与投诉人BIKEMASTER及BikeMaster商标完全相同。
鉴于《ICANN政策》项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争议解决程序,其程序主要依据《ICANN规则》进行。根据《ICANN政策》,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本案程序语言为中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要翻译成中文。《ICANN政策》和《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均未对证据的公正认证以及系原件与否做出要求。由此,专家组对被投诉人有关投诉人证据因未满足上述条件而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ICANN政策》下大量的已裁案例表明,相对于争议域名而言,投诉人商标权的确立并不以在域名注册人所在地拥有注册商标为必要条件。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bikemaster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本案域名争议之前即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标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华泽隆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域名标识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10多年,BikeMaster图文标识系被投诉人所独创,并已就此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从而主张其对争议域名标识拥有合法利益。经审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争议域名标识经营其自行车及配件销售业务。被投诉人所提供的载有BikeMaster标识的自行车零部件图片以及BikeMaster图文标记本身不足以说明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投诉人就在销售自己的BikeMaster标识的自行车零部件。而以北京华泽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约出售的自行车也并非该公司自己的BikeMaster标识的自行车。另一方面,虽然被投诉人作为成员的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BIKEMAST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现使用BikeMaster图文标记,并授权他人使用该标记,也已就该标记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尚待核准),但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及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后。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ICANN政策》所规定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ICANN政策》第4(a)(iii)要求投诉人须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本案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需判断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恶意是否成立。专家组注意到以下事实:(1)投诉人主要经营销售其BIKEMASTER及BikeMaster商标品牌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产品,其BIKEMASTER及BikeMaster品牌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确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被投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华泽隆商贸有限公司经销自行车及其配件,虽然与投诉人所销售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系属不同的交通工具产品,但都归属于日常及普通的交通工具范畴;(3)专家组业已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对BikeMaster标识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4)在被投诉人为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已实际使用BikeMaster标识所提供的载有BikeMaster标识的自行车零部件图片上同时载有“QUALITY. PERFORMANCE.VALUE”广告用语,这与投诉人关联公司BIKEMASTER.com网站上推介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BIKEMASTER及BikeMaster品牌的摩托车部件和配件产品的广告用语完全相同;(5)本案争议域名自2010年4月28日注册至今尚未实际投入使用;(6)本案争议域名在2010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后,被投诉人作为公司成员的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在香港申请注册BikeMaster商标,但因故未获注册,并于2010年3月31日在中国内地申请BikeMaster图文商标注册,其申请已获受理但尚未核准。根据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搭投诉人BIKEMASTER及BikeMaster品牌便车之故意,其域名注册完毕之后的后续行为也进一步反映了其注册域名时的投机心理及主观故意。基于上述分析,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专家组倾向于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i)条所规定的恶意,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成立。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专家组有必要指出,如果以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内地申请BikeMaster图文商标注册得以核准,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就BikeMaster图文标识在其核准类别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核心国际有限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被投诉人有权再行注册以BikeMaster为识别的其他相关域名。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bikemaster.net>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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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专家 李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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