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LinkedIn Corporation 诉来强

案号FA1111001415799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LinkedI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纽约Cooley LLP律师事务所的Janet L. CullumGavin L. CharlstonMorgan A. Champion被投诉人是中国广东汕头市 95215 部队来强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linkeddin.com>,该域名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11116向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国家仲裁院于 20111118日收到投诉人投诉书的有形文件版本。

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1116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linkeddin.com>域名系在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 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11128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linkeddin.com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11219

被投诉人于2011126日针对投诉提交了答辩书

投诉人于20111212日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按照Forum补充规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了补充投诉意见。

被投诉人于20111213按照Forum补充规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

20111219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和补充陈述的中文译本,根据《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linkeddin.com>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为专业人士提供一流在线商业社交网络服务的国际公司。投诉人创始人在2003 年初期创造了LINKEDIN 标识并且于2003 5 5 日申请注册了LINKEDIN 商标,随后在2003 12 23 日注册了域名<linkedin.com>,投诉人拥有多项LINKEDIN 标识的美国与国外注册。自2003开始,投诉人在美国境内从事州际商业活动以及在世界范围内从事与其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时一直持续且专属使用LINKEDIN 标识。由于广泛使用,LINKEDIN 标识闻名于世。

2被投诉人2009 3 17 日注册争议域名,并通过争议域名将访问者转至访问http://surveyrewardpanel.com网站,该网站公然仿冒投诉人LINKEDIN 标识、重新构造了LINKEDIN 网站的整体外观与感觉并形成了该网站由投诉人赞助、许可或隶属于投诉人的错觉。被投诉人使用该网站引诱受误导的投诉人用户来完成一个与在线社交网络相关的简短问卷调查并承诺提供专属优惠。然后,该网站会诱骗用户(1)提供其电子邮件地址、邮政通讯地址、手机号码以及生日信息;(2)进入比赛;并且,(3)注册使用每月收费的短信服务。被投诉人因此进行了钓鱼网站诈骗,此类行为一般被定义为旨在欺诈消费者透露个人与专有信息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通过试图冒充其它实体的网站来进行实施。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推动一项被形容为是我们的匿名调查(并予以强调)的问卷调查,以这种方式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该域名与LINKEDIN 标识的高度近似性从寻求投诉人服务并误访被投诉人网站的消费者身上创造收益。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由于调整或替换了某些字母而因此与投诉人的标识相同或相似且易于混淆以便在用户心中产生错觉。在注册争议域名<linkeddin.com> 时,被投诉人仅仅在著名的LINKEDIN 标识中添加了一个字母。所添加的字母没有构成英语中可识别的任何词语,因此看起来其意图是利用用户对LINKEDIN 标识的拼写错误或打字错误来牟取利润。就此而言,该域名与LINKEDIN 标识相似且易于混淆。通过使用与投诉人的LINKEDIN 标识十分相似且在整体外观以及感觉上能以假乱真的域名以及该域名和其指向的旨在与投诉人建立起关联的网站,被投诉人明显试图通过富有价值的LINKEDIN 品牌来牟取利润。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具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LINKEDIN 标识世界闻名,因此很难设想被投诉人会要求主张任何其声称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从信息与想法的角度来看,被投诉人一般不会被认为具有等同于争议域名或包含投诉人LINKEDIN 标识的任何名称。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相关的WHOIS 信息没有提及域名或争议标识为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别名。鉴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名称,被投诉人可被视为缺乏对该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授权或准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基于其将访问者转至某一整体外观与感觉仿冒投诉人网站和商标、欺骗用户误注册欺骗性短信服务的网站而声称其在提供善意的货物或服务。

4、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相关证据充分显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结论。投诉人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采用了LINKEDIN 标识的信誉与独有特质,因此被投诉人独立创造该域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外,对LINKEDIN 等知名标识具有建设性知识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转至与投诉人网站就整体外观与感觉构成镜像的页面(包括使用相同的投诉人LINKEDIN 标志且以短语 “Connect Us”为特点)并且欺骗消费者相信此关联网站由投诉人赞助或支持或隶属于投诉人,即为恶意的证据。考虑到被投诉人注册了一个与投诉人著名的LINKEDIN 标识十分相似的域名且注册该域名时并未使用现实存在的单词,因此无法设想对该域名可能进行任何合法使用。就此而言,该域名正被恶意使用。当某一域名与此类知名的品牌及产品存在十分明显的联系某人在与该产品没有关系的情况下使用这一域名正说明了机会性恶意行为。此外,使用某一域名来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证明了钓鱼诈骗行为并且构成《ICANN 政策》第4 部分第1 条第3 点下恶意注册与使用的行为。被投诉人通过仿冒投诉人网站、收集个人信息以及让那些用户注册参加比赛并产生短信服务费用等方式利用被误导的消费者的行为确凿无疑等同于恶意注册与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中认为:

1、投诉人linkedin标识在中国并未注册商标,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拥有中国范围的商标申请时间为20091221日,注册时间为20101223日,晚于该域名的注册时间2009317日。

2、争议域名<linkeddin.com>在被投诉人拥有时,做成了一个中国个人网站,是一个分享企业分类信息的网站平台,其访问界面并未对投诉人linkedin商标造成任何恶意、侵权、混淆的使用。

3linkeddin在中国为创意型3拼音域名,Lin的意思是林,ke的意思是可,ddin的意思是丁。对linkedin毫无恶意和混淆。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和拥有争议域名,对域名<linkeddin.com>具有拥有权和使用权。

C. 其他补充意见

投诉人在其针对被投诉人答辩书所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

1、关于混淆型相似

1)被投诉人就投诉人获得LINKEDIN标识权利的时间提出观点模糊的抗辩,试图为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辩护。但是相关记录无可争辩地证明,投诉人自2003年起在美国境内从事州际商业活动以及在世界范围内从事与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时一直持续且专属使用LINKEDIN标识,先于该域名注册时间达六年之久。此外,投诉人拥有多项LINKEDIN标识的美国与国外注册,最早一次注册在2003年登记备案。在世界任何地区获得商标权均足以建立拥有该商标相关权益的优先权利。就建立投诉人的优先商标权利来说,LINKEDIN标识是否曾在中国注册与之并不相关。

2)争议域名<linkeddin.com>与投诉人的著名商标相比仅多一个字母“D”,这是用户在互联网浏览器中输入LINKEDIN标识时常见的打字错误。例如,在谷歌搜索引擎中搜索“linkeddin”可找到7000多条结果,在前100个搜索结果中几乎全部看起来是提及投诉人,这说明消费者往往将“LinkedIn”误写为“LinkeddIn”

2、关于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1)被投诉人未能出具任何证明其拥有该域名合法权利或权益的证据。具体来说,被投诉人的答辩不足以说明其使用或证明其使用该域名善意地提供产品或服务、或其以该域名而普遍为人所知、或其非商业或公平使用该域名。 

2)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提出本投诉后立刻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进行了重新设计。被投诉人采取这一行动的时间只能被解读为误导专家组并掩盖被投诉人之前违法使用该域名的行为。虽然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提供的截图看起来出于善意,但是被投诉人无法逃避的事实是,在提交本投诉时,争议域名所解析至的网站明显意图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并利用投诉人LINKEDIN标识与争议域名之间的高度相似性。

3、关于恶意

1)无论被投诉人或任何另一方控制争议域名网站,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行为以及欺诈性质突出反映了被投诉人的恶意行为。

2)专家组屡次作出结论,违法钓鱼欺诈,应当被认定为恶意行为并因此责令被投诉人转交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投诉人获得LINKEDIN标识权利后注册争议域名并且从其注册该域名之日起被投诉人利用该域名与LINKEDIN标识的高度相似性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其补充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认为:

1、被投诉人于20111116日购买了争议域名,随后推出了被投诉人的个人网站,从被投诉人拥有该域名起,从未转发到任何其他网址,并且未做出任何恶意行为,从购买日起,被投诉人的网站一直是以目前的形式呈现。而被投诉人购买域名时,争议解决程序并未开始,购买域名,不应为该域名过去的行为负责。被投诉人购买域名,完全是为了推出自己的个人网站,对投诉人没有任何恶意。

2、被投诉人为其个人网站倾注了心血,现网站已经推出一个多月,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忠实访问用户,对被投诉人而言,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和有意义的网站,是被投诉人的互联网梦想和目前的主要经济来源。

3、被投诉人正在中国申请linkeddin商标。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就LINKEDIN 标识在北美、南美、欧共体、亚洲以及大洋洲多个国家以及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拥有商标注册,其LINKEDIN商标早在2005年前后既已获准注册。投诉人相关LINKEDIN商标根据《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于20101223在中国获得延伸保护。投诉人2003 12 23 日注册了域名<linkedin.com>,建立网站,开展业务。

22003以来,投诉人在美国境内以及在世界范围内持续以LINKEDIN商标从事商业活动,其LINKEDIN 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来强。

5、本案争议域名<linkeddin.com>2009317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是段翔旺,后变更为本案被投诉人来强

6、本案争议域名2011929日和20111115日前后的时间曾被解析至http://surveyrewardpanel.com 网站,在本案程序进行期间,争议域名所对应的网站为一个名为linkeddin林克丁的个人网站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LINKEDIN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LINKEDIN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注册地法律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持有的争议域名<linkeddin.com>中的可识别部分linkeddin 与投诉人LINKEDIN商标相比,除多出一个字母d和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完全相同。字母d并未起到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LINKEDIN商标相区别的作用,而在网络环境下,英文字母的大小写是等值的。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linkeddin.com>与投诉人LINKEDIN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除主张其使用域名并无恶意、并未与投诉人网站混淆而因此对争议域名<linkeddin.com>具有拥有权和使用权外,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LINKEDINlinkeddin标识有关。

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linkeddin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域名注册并不对注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域名取得注册或后续通过受让取得域名本身并不意味着就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linkeddin取得了权利,更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争议才寻求通过ICANN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投诉人因此不能将注册、持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本案事实证明,投诉人在争议域名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取得LINKEDIN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LINKEDIN商标,与被投诉人亦无业务往来。被投诉人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其已经对LINKEDINlinkeddin标识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作为一家提供在线商业社交网络服务的国际公司,其以LINKEDIN为商业品牌的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域名2011929日和20111115日前后的时间曾被解析至http://surveyrewardpanel.com 网站,该网站不仅包含有与投诉人网站设计及页面布置极为近似的内容,而且还包含有与其他国际知名网站相一致或相近似的内容;在投诉人提起本案投诉之后,在本案程序进行期间,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对应至名为“linkeddin林克丁的个人网站;被投诉人主张其是20111116日即投诉人提出本案投诉的同一天受让争议域名,并将域名建立成个人网站,作为一个分享企业分类信息的网站平台,但被投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受让争议域名的确切时间以及域名所对应网站内容的前后的变化及其具体时间;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是一个3拼音域名,Lin的意思是ke的意思是ddin的意思是,但汉字所对应的拼音为ding而不是ddin鉴于上述情形,被投诉人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说明注册或其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确实存在着利用投诉人LINKEDIN标识,混淆与投诉人的区别,误导网络用户的恶意。被投诉人相关行为业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条所规定的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linkeddin.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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