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ld Wrestling Entertainment, Inc. v. wangchong / wangchong
案号:FA1212001474872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World Wrestling Entertainment, Inc.(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联系人是投诉人公司的Matthew C. Winterroth。被投诉人是地址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新街 9 号的王冲(wangchong)(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wwe100.com>,该域名系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中英文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投诉书。美国国家仲裁院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投诉费用。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ICANN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FORUM补充规则》),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可以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投诉书。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wwe100.com>域名系在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2年12月17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寄和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wwe100.com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月7日。
国家仲裁院于2013年1月6日收到了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所提交的答辩书。
2013年1月11日,国家仲裁院收到投诉人根据《FORUM补充规则》针对被投诉人答辩书所提交的补充意见。
2013年1月14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答辩意见仅以中文进行,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中文译本,根据《ICANN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是一体化媒体机构,是全球娱乐行业公认的领导者,多年来已投入数百万美元在全球范围内推广其WWE商标下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拥有 WWE商标,并在全球知名的零售业、娱乐服务业,及一系列消费品上投入使用。投诉人总部位于美国康涅狄格州桑佛德市,并在纽约、洛杉矶、伦敦、孟买、伊斯坦布尔、东京、新加坡,以及中国上海等城市设有代表处。投诉人WWE商标在美国及包含中国、中国香港和欧盟在内的63个其他地区被批准注册。除众多审核中和已注册的商标外,投诉人还直接或受益拥有300 多个含WWE商标的域名,包括<wwe.com>、<wweshop.com>、<wwe.cn> 和<wwe.asia>。投诉人利用这些域名所链接的网站宣传其在WWE商标下的娱乐服务和消费品。投诉人WWE商标代表了与投诉人娱乐服务及消费品相关联的良好商誉,并涉入了其在美国和世界各地的商业运行之中。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wwe100.com>完整地包含投诉人知名的WWE®注册商标和数字100。以前专家组曾裁定,仅在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中加入数字,不属于创建具有显著性的域名。被投诉人网站<wwe100.com>网页显示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以及投诉人所拥有并享有版权保护的付费收看电视视频资源的直播链接,而被投诉人无权提供或使用上述商标或链接。投诉人的全球客户容易将争议域名所链接的上述网站误以为能链接到投诉人或已取得投诉人的授权。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联系或关联,并未取得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许可或同意在域名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投诉人的WWE商标。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赞助或认可被投诉人的行为。被投诉人并非对争议域名进行合法性、非商业性的正当使用,而是出于牟取商业利益和误导消费者之目的。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通过网站上的点击付费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和网站的使用既不合法,也不正当。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从被投诉人网站内容可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明知投诉人WWE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并企图从中获益。被投诉人仅在投诉人注册商标上添加通用数字,将其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可能出于善意。被投诉人向管理机构所提供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均不完整,且明显错误。向注册管理机构提供错误的Whois 信息属于政策第四条a 款iii 项所规定的恶意。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未经许可利用争议域名所建立的网站展示投诉人视频资源,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出于牟取商业利益之目的,故意造成被投诉人网站或网站服务的连接源、赞助者、联接者或认可者形式与投诉人商标间的混淆性近似,从而诱使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此外,被投诉人网站提供“点击付费”至其它第三方网站的链接,从而产生“点击付费”收入。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亦未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对WWE、WWESHOP、WWE ALL STARS、WWE BRAWL、WWE HEROES、WWE EXTREME RULES等系列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保护地法律在各自有效期内享有商标专有权,未获准授权的不应予以考虑。投诉人商标全部由英文大写字母组成,虽然在域名拼写时不区分大小写,但作为“商标”与“英文”对比时,两者给公众的“印象”或“认识”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两者不相同亦不会混淆误认。投诉人的授权商标,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WWE的单独英文商标,二类是WWE+其他英文(而非数字)的组合商标。在一类中,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为WWE,争议域名wwe100.com的可识别部分为wwe100,两者对比,显然不同。在二类中,组合商标与wwe100整体相比,在外观、读法读音、组合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显然不同。根据政策第4a(i)条款的规定,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结论的认定,限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两者间的直观对比,而不应将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加入。同时,亦不应将“注册商标”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两者进行对比。退一步讲,假设可以按照投诉人的理解,将“商标”与“网站”进行对比,被投诉人亦已在网站明显位置大字标注了 “美摔百分”、“摔角体育综合” 、“TNA、ROH、UFC”等标识说明该网站的功能与性质(体育综合平台),一目了然,不会造成公众理解的混淆。即便是网站中使用了未经投诉人授权的商标,也只能理解为被投诉人网站内容涉嫌侵犯商标权,而不能套用到UDRP认定混淆相似。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在接到本案争议通知和投诉前,已经善意地使用该域名以及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争议域名在2008年12月27日由被投诉人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5年。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解析到“美摔百分网”。美摔百分网属于被投诉人因个人爱好建立的非盈利性质的网站,由众多摔角狂热粉丝共同维护。美摔百分网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非商业性摔角爱好者平台,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开展和促进各类健康的民族及摔角文化的研究和交流以及推广工作,为摔角运动进入中国,以更好地发展做出贡献。如此长的期限内,被投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违法的投诉,一直在善意地使用该域名及该域名对应的网站;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自2008年12月27日注册该域名以来的60个月中,被投诉人通过该域名所解析的网站,通过广泛的传播,目前已经成为全中国最受摔迷们欢迎的摔角信息网站,在中国国内摔角信息网站中知名度排名第一,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第一,被各大网站收录其中,相关各界对均给予肯定评价,这一切均为公益性质;争议域名所解析的网站为中国摔角信息免费发布平台,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标之意图;被投诉人在2008年通过正常合法程序从服务商处注册争议域名,一直善意合法使用,至今未经任何转手。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自2008年通过正常合法程序从服务商处注册争议域名,一直善意合法使用,至今未经任何转手,更无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被投诉人无任何阻碍投诉人反映商标及对应域名之意图,亦未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投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或已经阻碍了投诉人注册商标所对应的域名;被投诉人没有为了商业目的,通过网站提供与投诉人相同的服务,从而造成公众混淆,为自己网站带来流量或谋取利益。被投诉人真正的角色是ISP,而非ICP。被投诉人无恶意混淆,亦无为自己网站带来流量或谋取利益之意图;被投诉人作为网站的创建者,是知晓投诉人WWE这个商业标识的,但被投诉人并非法律人士和商人,确实不知WWE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提到的“载有WWE的规频、图片”、“点击付费”等,如前所述,资源来自网友、摔迷及第三方网站,被投诉人并未从中获取商业利益,承担的是ISP的角色,亦无恶意之说。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维持其域名注册人地位。同时,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以证据需公证为由请求延期提交证据材料。
C. 其他补充意见
投诉人在其针对被投诉人上述答辩意见所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
1、被投诉人称投诉人WWE®相关域名列表不应被采信。投诉人认为域名列表正是为了向专家组说明WWE®商标的广泛知名度以及投诉人为保护其WWE®商标而建立系列域名所做出的努力。
2、被投诉人声称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罗列的相关在先判例“不应当被采纳作为本案判案的基础”。专家组先前的裁定应当在投诉书中被引用,并且其具有相当的说明性的效力。事实上,在UDRP 的所有裁定中,专家组自身均引用了在先判例中的裁定。
3、被投诉人宣称因为投诉人罗列的注册商标均采用大写拉丁字母,这些商标与争议域名<wwe100.com>中以小写拉丁字母呈现的WWE®商标应当被区别开。商标以大写拉丁字母的方式呈现仅仅是为了将其突出并且与文件中的其它文本内容进行区分。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讲,这都不意味着仅仅是以大写拉丁字母呈现的商标才受到保护。
4、被投诉人声称由于投诉人并不拥有“WWE100”商标,投诉人就不能主张<wwe100.com>域名的使用或者该域名与WWE 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这一主张是完全错误的。被投诉人实际上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已以“WWE100”而被公众所认知。投诉人已经在全球超过六十个国家(包括中国)确立了其在娱乐服务和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对于WWE商标及名称的权利。此外,争议域名<wwe100.com>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知名的WWE®商标,并在其中添加了数字“100”。
5、 被投诉人声称其并没有恶意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并没有善意地注册争议域名,也没有对该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的和合理正当的使用,也没有证明其没有意在获取商业利益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被投诉人辩称其没有“恶意”运作这个“非营利”网站,但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附件得出的是完全相反的结论,即这是一个恶意经营的、商业性质的且提供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站。其唯一目的是:规避通过投诉人合作伙伴以及经授权的渠道合法地观看投诉人视频内容。在本案中无关紧要的是被投诉人相信其仅仅是以“ISP”的角色运营一个“在中国摔角网站中名列第一”的域名相关的网站。被投诉人误导消费者以及违法行为构成大规模的版权侵权行为,其使用WWE商标的行为亦构成大规模的商标侵权行为。被投诉人没有获得任何授权发布或者链接投诉人拥有著作权的视频内容,并通过点击付费的广告从这些视频内容中获取金钱利益。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是一总部位于美国康涅狄格州的摔角娱乐公司,在全球娱乐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在纽约、洛杉矶、伦敦、孟买、伊斯坦布尔、东京、新加坡,以及中国上海等城市设有代表处。
2、投诉人拥有WWE系列商标。投诉人就WWE等系列标识在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知名零售业、娱乐服务业及一系列消费品上投入使用。其WWE标识早在2003年即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此外,投诉人还直接或受益拥有包括<wwe.com>等在内的多个含WWE商标的域名,利用这些域名所链接的网站,宣传其在WWE商标下的娱乐服务和消费品。投诉人WWE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本案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7日注册,并被解析至一提供“摔角信息”的“美摔百分网”网站。
4、被投诉人确认其利用争议域名创建网站时知晓投诉人WWE商业标识,争议域名网站中使用了未经投诉人授权的商标。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WWE系列标识系投诉人在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投诉人对WWE系列商标依据其各自注册地法律享有商标专有权的在先权益。被投诉人所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wwe100.com>中的可识别部分wwe100除包含投诉人WWE商标外,还附加了数字100。UDRP下大量的案例表明,在一知名商标之前或之后附加数字或字母等普通符号不具有实质性区别意义,无法增强所注册域名的显著性,从而使域名与相关商标失去关联。相反,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注册者在相关商标已被商标权利人注册为域名后,注册者仍意欲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而采取的变通做法。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WWE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乃是一不争之事实。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认为其依合法程序从注册服务商处成功注册了争议域名,一直在善意地使用该域名及该域名对应的公益性网站,并且其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从而对争议域名具有合法权益。此外,被投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或其他任何方面与投诉人WWE系列商标或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有关。
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域名注册并不对注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域名取得注册或后续通过受让取得域名本身并不意味着就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取得了权利,更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争议才寻求通过ICANN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投诉人因此不能将注册、持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WWE系列商标经投诉人多年的商业经营,已经在商业领域具有了显著性,与投诉人的服务强烈关联。被投诉人称其域名及所建立的“公益性”网站已广为人知,但其提供的网站的截屏等证据却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被投诉人是否善意持有域名,则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紧密相关,将在下节中讨论。被投诉人并没能举证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尤其是不能说明其将投诉人WWE商标附加数字100作为可识别部分注册为自己域名的理由,其有关注册争议域名的自我辩解不具有说服力,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作为一个世界知名的摔角娱乐公司,其以WWE为品牌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7日注册,并被解析至一“美摔百分网”网站。网站显著位置上有投诉人商号和WWE标识;被投诉人确认其利用争议域名创建网站时知晓投诉人WWE商业标识,争议域名网站中使用了未经投诉人授权的商标;被投诉人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说明注册或其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专家组认为,本案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公司、其WWE商业标识及相关摔角等娱乐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理应加以避让,但却将投诉人WWE商标附加数字100作为可识别部分注册为自己域名,其注册、持有及使用争议域名难谓善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阻碍投诉人以域名反映自己的商标、误导公众、搭投诉人知名品牌与服务便车、干扰投诉人正常业务的主观故意。被投诉人相关行为业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条所规定的恶意情形。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ICANN政策》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是一快速的行政解决程序,其相关证据并无公证之要求,无须公证。而且,被投诉人随其答辩书业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何况,本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妨碍被投诉人就相关争议所享有的诉权。由此,专家组对被投诉人以需公证为由要求延期提交证据的要求无法予以支持。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wwe100.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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