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Chan Luu Inc. v. xiaguang and xia guang

案号FA1302001484921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Chan Luu Inc.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授权代表David J. Steele律师。被投诉人是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ia guang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chanlu.com>,该域名系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ENAME TECHNOLOGY CO., LT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3年2月12日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中英文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ICANN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FORUM补充规则》),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可以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投诉书。

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15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chanlu.com>域名系在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3年2月25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chanlu.com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

国家仲裁院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了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所提交的答辩书。答辩书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但为全面了解双方观点和主张,公正审理案件,专家组对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投诉人于2013318日针对被投诉人答辩提交补充投诉意见,被投诉人则于320日针对投诉人补充意见再次提交补充答辩意见。

2013年4月1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答辩意见仅以中文进行,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中文译本,根据《ICANN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1995 年在美国加州洛杉矶市成立以CHAN LUU为商号的珠宝企业。在过去的 17 年里,投诉人已将其业务扩展至时尚饰品和服装。如今,投诉人产品通过大型零售店销往全世界。早在 2006 年,投诉人就建立并运营了chanluu.com网站,提供以 CHAN LUU为商标销售的服装、珠宝、手提包和饰品的资料。该网站还特设了 CHAN LUU 产品(包括服装、珠宝、手提包和饰品)的零售店服务。

2投诉人对CHAN LUU拥有商标和商号权,并已在其获得高度成功和广泛知名度的珠宝、服装和饰品系列方面使用该商标和商号逾 17 年之久。投诉人已经通过广泛、持续地使用其 CHAN LUU 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创造了其 CHAN LUU 标志(统称“CHAN LUU 标志”)的显赫声誉。投诉人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用其 CHAN LUU 标志并在美国、日本、中国和欧洲广泛销售其产品。除了广泛的普通法权利之外,投诉人还在世界各地拥有CHAN LUU 标志的商标注册,包括加拿大、中国、欧洲共同体、香港、印度、日本、韩国、墨西哥、美国和越南。其中,美国商标注册编号为2,869,029、3,028,982 和 3,314,816。投诉人大力保护其在 CHAN LUU 标志中享有的权利,以确保有关标志仍表示商品和服务的单一来源。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HAN LUU 标志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仅仅省略了投诉人 CHAN LUU 标志LUU部分的一个字母U(形成 CHANLU 而非 CHANLUU)。考虑到另外一个字母U的出现和位置,消费者可能键入错误的争议域名,而不是键入投诉人网站域名chanluu.com。 另外,在争议域名上添加通用顶级域名.com,与混淆性相似分析无关,添加.com 并不足以避免争议域名与 CHAN LUU 标志混淆性相似。可适用的案例法和以往的行政程序都支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HAN LUU 标志混淆性相似的主张。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ICANN政策》,一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表面上证据确凿的主张,被投诉人有责任根据《政策》第 ¶ 4(a)(ii) 条证明它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没有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 CHAN LUU 标志,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可能使被投诉人有权使用投诉人标志的法律关系。被投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将 CHAN LUU 标志用作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被投诉人没有利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被普遍知晓。争议域名目前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此种闲置并非属于按照《政策》 ¶ 4(c)(iii)条规定进行的合法非商业或公平使用域名。

5、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了与投诉人CHAN LUU 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根据《政策》第 ¶ 4(a)(iii)条规定,被投诉人闲置域名即充分证明其恶意。另外,设想不到被投诉人的域名使用有可能合法的其他原因。此外,根据《政策》,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本身知道投诉人的CHAN LUU商标(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是投诉人著名商标 CHAN LUU的错误拼写和/或印刷差异为证)同样证明其属恶意。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CHAN LUU商标同样构成投诉人 CHAN LUU 标志的推定通知。在(真实或推定)知晓投诉人标志的情况下注册混淆性相似域名,即可作为《政策》第 ¶ 4(a)(iii)条规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最后,根据约定俗成的法律及《政策》第¶ 4(a)(iii)条规定,与特定商标所有者没有关联的人注册明显与该商标所有者有关联的混淆性相似域名表明该行为属于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1、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前,重来没有听说过chanluu.com这个网站和品牌。被投诉人在中国北京、上海、武汉、沈阳和哈尔滨等地生活过,重来没有看见过chanluu.com这个网站和品牌的任何宣传资料,更没有听说这个品牌,对方在美国国内或许有些名气,但至少在中国毫无知名度,更谈不上知名品牌,当然不能认为争议域名侵权。

2、chanlu.com中的chanlu是汉语“禅露”的汉语拼音,与投诉人chanluu.com毫无关系。被投诉人是东方禅学的爱好者,并且非常喜欢看《禅露》杂志。《禅露》杂志由少林寺方丈释永信1996年5月创办,被投诉人注册chanlu.com“禅露”域名作为纪念,并且非常喜欢,打算使用该域名建设一个弘扬推广禅学、佛学的网站,但是由于一些原因,网站到目前还没有成型,所有该域名目前没有正式投入使用。

3争议域名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在2010年6月28日之前投诉人无法证明它在中国属于知名品牌。对于一个在中国不知名的品牌提出仲裁,已超出它的域名应该具有的权力范围。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ICANN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言行,有权拥有争议域名。

C. 其他补充意见

投诉人在其针对被投诉人答辩所补充提交的陈述意见中认为:

1、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商标权。投诉人已在中国使用其商标多年(使用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投诉人CHAN LUU标识在中国及全世界都享有盛誉,投诉人在中国销售的 CHAN LUU 产品价值达几十万美元。鉴于投诉人在中国以及全球开展的商业活动,被投诉人称其从未听过”CHAN LUU 商标,不具有可信度。

2、被投诉人辩解其注册争议域名,旨在建立一个有关佛教的网站,毫无事实根据。

3、被投诉人注册域名进行出售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行为构成恶意。被投诉人除销售域名外,无其他业务。鉴于被投诉人的业务活动,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极有可能知悉投诉人 CHANN LUU 标识,而不可能是被投诉人出于纪念少林寺所发行杂志Chan Dew而注册争议域名。就其为何没有使用这一域名,被投诉人未作出解释。鉴于投诉人较先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商标权,且投诉人商标在全球知名度高,包括中国在内(在中国销售量之高以及通过 Google Baidu.com 搜索“chan luu”显示的原告链接之广均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明显是出于从投诉人及其 CHAN LUU 标识中非法牟利。

被投诉人在其针对投诉人上述补充意见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认为:

1、投诉人2009年9月注册了商标chanluu,只能证明注册了商标chanluu,不能证明chanluu是著名商标,与争议域名毫无关系,更无权认为域名侵权。

2、“禅露”的汉语拼音是chanlu。

3、被投诉人没有出售禅露 (chanlu.com)域名。被投诉人看了很多资料打算使用该域名建设一个弘扬推广禅学、佛学的网站,但是由于一些原因,网站到目前还没有成型,所有该域名目前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投诉人无权污蔑一个禅学爱好者对禅学的热爱。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是一家于1995 年在美国加州洛杉矶市成立的以CHAN LUU为商号的经营珠宝、时尚饰品和服装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大型零售店销往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其以CHAN LUU为标识的商品和服务在美国、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 2006 年,投诉人就建立并运营了chanluu.com网站,提供以 CHAN LUU为商标的服装、珠宝、手提包和饰品的资料。

2、CHAN LUU标识为投诉人在包括美国、加拿大、中国和欧洲共同体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其CHAN LUU标识在2009年9月即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投诉人对CHAN LUU系列标识依其注册地法律拥有注册商标权专有权。

3、投诉人于2006年注册并以域名chanluu.com建立其官方网站,作为通过互联网提供其CHAN LUU产品、服务和信息的首要来源。

4、本案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xia guang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

5、截止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5、被投诉人通过网络出售其所注册的多个其他域名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CHAN LUU系列标识系投诉人商标。投诉人对CHAN LUU系列商标依据其注册地法律享有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所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chanlu.com>中的可识别部分chanlu与投诉人CHAN LUU商标相比,除少了一个英文字母u外,与投诉人CHAN LUU商标完全相同(在域名与商标的混淆性比较中,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具有意义)。而依据UDRP争议解决程序下大量的案例,对投诉人知名商标CHAN LUU通过进行增加或减少某个字母或单词的更改,并没有增加争议域名的显著性,使其有效地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别,反而会误使人们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或其业务相关联。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CHAN LUU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认为chanlu 是“禅露”的汉语拼音,《禅露》为中国少林寺所创办的杂志,但却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或其他任何方面与投诉人CHAN LUU商标或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chanlu有关。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作为一个于1995年即开始以CHAN LUU为标识经营珠宝、时尚饰品和服装的美国公司,其CHAN LUU品牌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均有销售,其CHAN LUU品牌在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早在2006年就注册并以域名chanluu.com建立官方网站,提供其产品、服务的相关信息;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后至今未投入使用;被投诉人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说明其注册或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被投诉人主张chanlu 是少林寺所创办的杂志《禅露》的汉语拼音,但却无法说明或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chanlu.com>获得了《禅露》杂志或少林寺的授权许可;被投诉人在网上出售其注册的多个域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出售域名的行为并非必然恶意,但同时出售自己所注册的多个域名,这在本案中也是专家组综合考虑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具有恶意的一个参考因素。经综合考虑,专家组认为,本案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CHAN LUU标识及品牌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其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的行为业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条所规定的其他恶意情形。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chanlu.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the main Domain Decisions Page.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our Home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