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Orbitz Worldwide, LLC v. wanlingyun

案号:FA1303001489116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Orbitz Worldwide, LLC (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CitizenHawk, Inc.。被投诉人为中国江西籍自然人万凌云wanlingyun,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orbtiz.com>,该域名易名科技有限公司eName Technology Co., Lt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以下简称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以及书面版本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新ICANN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新Forum补充规则》),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也可以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投诉书

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争议域名<orbtiz.com>系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 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3年3月21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orbtiz.com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

被投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15日和19日就投诉人的投诉作出回应,其回应晚于所要求的最后答辩期限,并且其回应并不是完整的答辩。

2013年4月19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201352,专家组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有关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争议向中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业已受理的表面证据,根据《ICANN规则》的规定,决定中止本案行政程序。

2013121426日,被投诉人向国家仲裁院提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57日签发的有关争议域名诉讼案件定于2014312日开庭审理的“传票”及被投诉人有关诉讼案件等待开庭的说明。

20131230,专家组综合考虑被投诉人提交的表面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ICANN规则》的规定,决定恢复本案行政程序,继续审理,作出裁决。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为中国自然人,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也同时按要求提交了其投诉书的中文本,根据《新ICANN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新ICANN规则》以及《新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新ICANN规则》和《新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orbtiz.com>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是美国一家全球知名的在线旅游公司,使用创新技术让悠闲和商务旅行者能够搜索、规划和预订多种多样的旅游产品。

2、ORBITZ是投诉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商标,该标识于2001年6月4日首次商业使用。通过实际使用和商业推广,投诉人早已确立对ORBITZ标识的习惯法权利

3、投诉人早在1999年11 月18日就注册了域名ORBITZ.COM ,并以之建立网站。ORBITZ.COM 网站被消费者广泛使用和认可,并且屡获殊荣。例如,Orbitz.com 于 2006 年被提名为“旅游预订最佳网站”(Best Website for Booking Travel),并荣膺 2008 年“《经济游》杂志额外里程大奖”(Budget Travel Extra Mile Award)。

4、本案争议域名<orbtiz.com>与投诉人ORBITZ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仅有一个字符不同,或因为其与投诉人商标对比时仅有两个字符的并置位置不同。

5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未通过争议域名而享有广泛的知名度;投诉人不是被投诉人的赞助方,被投诉人也不是投诉人的合法附属公司,投诉人并未允许被投诉人在域名中使用投诉人标识;被投诉人不理睬投诉人试图在本行政程序之外解决争议的努力;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将不知情的互联网用户定向至其网站,并在网站上设置有指向第三方网站的一般链接,其中部分与投诉人业务构成了直接竞争。据此推断,被投诉人按点击次数向上述链接的网站收取费用。因此,被投诉人并非使用争议域名来提供政策 4(c)(i) 允许的善意产品或服务供应,也并非用于政策 4(c)(iii) 允许的合法非商业或公平用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最早日期为 2001 年 6 月 4 日,正是投诉人首次商业使用ORBITZ标识的日期 即2001 年 6 月 4 日(依据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相关注册)的当天。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为 2001 年 6 月 4 日,明显晚于投诉人注册 ORBITZ.COM 的日期 1999 年 11 月 18 日。

8、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域名仿冒行为本身就是恶意行为的证明;通过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和提供指向投诉人供应的产品和服务的连接,从而利用投诉人的知名标识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润,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网站用作“点通”来进行盈利,这更进一步证实了其恶意;被投诉人设置“点通”网站,很可能会针对此网站就每一名被错误指向的互联网用户方收费;除此之外,展示在争议网站上的被投诉人广告的按点击付费链接还推广了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因此,这些链接将客户从投诉人转向了第三方网站,扰乱了投诉方的业务。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认为:

本案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正式答辩。其提供的简短文字说明及相关电子扫描证据,意在说明,被投诉人已就同一域名争议在2013年5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发传票通知案件将于201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因此主张其不同意本行政程序。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所作的网上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对ORBITZ和ORBITZ.COM标识依据美国法律拥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首次商业使用ORBITZ标识的时间是2001年6月4日,而早在2000年4月投诉人就针对ORBITZ.COM标识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投诉人上述ORBITZ和ORBITZ.COM标识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早于本案含有上述商标的争议域名<orbtiz.com>的注册时间

2、投诉人是一家知名的美国在线旅游公司,提供在线订票等服务在内的多种旅游产品,其有关产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投诉人早在1999 年就注册了ORBITZ.COM域名,以通过网络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

4、被投诉人为一中国江西籍自然人万凌云wanlingyun)

5、本案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域名<orbtiz.com>系由被投诉人于2001年6月4日注册

6、本案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从事旅游定票服务的网站,网站仅有简单窗口,基本上未实际投入使用。

讨论

《新ICANN规则》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投诉人对ORBITZ和ORBITZ.COM标识依据美国法律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而且,专家组认为,通过实际使用,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已就上述标识确立并拥有了美国普通法下的商标权益。被投诉人所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orbtiz.com>或其中可识别部分orbtiz与投诉人上述商标ORBITZ和ORBITZ.COM相比,其区别在于,一是英文字母大小写之间的区别,二是将投诉人商标ORBITZ中的英文字母I和T互换位置。首先,在网络环境下,在域名与商标的对比中,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对域名与商标之间相同或相似性判断并无影响;其次,UDRP争议解决机制下大量的案例表明,对他人商标作一些类似于上述情形的微小的调整或者在他人商标之前或之后添加一些普通词汇或国别单词,从而对他人商标进行一些不足以实质性区别的变动处理,其本身并不能减少或消除与他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起不到将域名与投诉人知名商标相区别的效果。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上述商标仍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不同意投诉人“掠夺”其域名,并说明其已就争议域名争议提起法院诉讼(有关法院诉讼,下文专门论述)。此外,被投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投诉人上述商标有关,也未举证证明争议域名因其注册使用而广为人知,更未对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理由或原因予以说明解释,从而说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的可识别部分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域名注册并不对注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域名取得注册本身并不意味取得权利,更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争议才寻求通过ICANN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本身并不能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是一家专门从事在线旅游的公司,网络是其宣传、提供旅游服务的主要手段,其ORBITZ和ORBITZ.COM标识下的在线旅游品牌及服务借助于网络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国际范围内就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高度混淆性近似。而且,被投诉人没有说明其在投诉人2001年6月4日首次商业使用其ORBITZ标识的同一天注册争议域名的理由和原因。对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ORBITZ标识可能已经知晓的主张未予以否认,更未予以反驳。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理应进行合理查询,对他人知名品牌予以避让,但被投诉人却将与投诉人上述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本案争议域名在注册后,目前基本上未实际投入使用,所解析的网页极其简单,载有有关机票等预定的旅游信息,而与投诉人旅游业务范围也雷同;被投诉人也无法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性。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专家组认为,在被投诉人本身对争议域名可识别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妨碍了投诉人以其商标注册网络域名,其行为具有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法院诉讼

被投诉人曾提交法院受理通知的扫描件,以证明其已就争议域名在法院提起诉讼。专家组基于对该证据的表面判断,于2013年5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程序以等待法院诉讼结果。2013年12 月14日,被投诉人应国家仲裁院要求就法院诉讼状态进行说明。被投诉人提交2013年5月7日法院传票,说明根据传票,法院将于201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案件。投诉人始终未就被投诉人法院诉讼事宜发表诸如其是否作为被告接到法院相关通知等情形的说明。法院5月受理案件,但安排次年的3月份再开庭审理。这至少表面上看来并不符合中国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和惯常司法实践;鉴于本案行政程序的特点,案件并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专家组无法核实相关法院文件的原件,专家组无法确认被投诉人所提供的法院文件的真实性;UDRP项下的行政程序本身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就同一域名争议去法院诉讼的权利。在本案程序开始之前、审理过程中或裁决作出后,被投诉人均有权就同一域名争议去法院诉讼。即便本案被投诉人就同一域名争议已经在法院诉讼,根据《ICANN政策》和《ICANN规则》,专家组也有权决定继续本案程序,直至作出裁决。鉴于此,专家组于2013年12 月30日决定恢复本案程序,就本案予以裁决。在裁决作出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根据《ICANN政策》和《ICANN规则》的规定,执行裁决。即使有管辖权的法院日后就争议域名争议作出了与本专家组裁决不一致的判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依法需要执行法院判决时,也只涉及到执行回转的问题。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新ICANN规则》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orbtiz.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О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the main Domain Decisions Page.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our Home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