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AbbVie Inc. v. Yang Yi

申请案号 FA1501001598836

当事人

被诉人为 AbbVie Inc. (以下简称“投诉人”),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 Molly Buck Richard of Richard Law Group, Inc., Texas, USA.  被投诉人为 Yang Yi (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中国。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abbvie.xyz>它是在 Xin Net Technology Corp. 注册的。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或她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他或她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Jonathan Agmon为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一份投诉书。201518Xin Net Technology Corp. 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abbvie.xyz> 域名系在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Xin Net Technology Corp.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 Xin Net Technology Corp.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 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仲裁院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和postmaster@abbvie.xyz 送达了投诉书和所有附件包括一份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的投诉书书面通知根据此通知被投诉人可对投诉人投诉书做出答辩。同样于2015年1月15日,用于通知被投诉人已向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和答辩最后期限的投诉书书面通知将通过邮寄和传真送达给被投诉人及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

 

            201523收到答辩。

 

2015210,根据投诉人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Jonathan Agmon担任陪审员。

 

查看送达记录后,行动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发现美国国家仲裁院已履行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a)条中规定的职责,通过提交电子和书面通知“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正如规则1和规则2中定义的一样。

 

寻求补救措施

投诉人要求域名从被投诉人处还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AbbVie 是一家专业的以研究为基础的生物制药公司,在全球超过 170 个国家雇佣大约 25,000 名员工(包括在中国 AbbVie China 雇佣员工),公司的年度收入超过 170 亿美元。再过去,被诉人是一部分 Abbott. Abbott 是一家全球健康护理公司,是研发药物、实验室诊断及其他改善和管理健康技术领域的公认领导者。

投诉人以为,所有住ABBVIE 商标 , 在世界各地许多国家注册,包括在被诉人居住的中国注册. 2013528美国注册编号85,978,953 201367,中国注册编号10,651,868等等)。

 

投诉人以为,有争议的域名 <abbvie.xyz> ABBVIE 标志相同,只是添加了通用顶级域名 (gTLD).xyz.

 

投诉人以为,被诉人对此有争议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诉人并未因投诉人的 ABBVIE 标志而广为人知,并且被诉人也并未将这一有争议的域名用于善意提供产品和服务或用于合法的非商业用途或正当用途。

 

投诉人以为, 根据 WHOIS,被诉人是 Yang Yi。被诉人并未从投诉人处获得使用投诉人商标的许可。被诉人不是投诉人产品的授权厂商、提供商或分销商.

 

投诉人以为,当输入地址栏时,有争议的域名并未转化为网站。鉴于标志 ABBVIE 是一个具有高度任意性的商标这一事实,投诉人提出,被诉人对有争议的域名的使用将不属于合法使用。因此,未主动使用与投诉人的 ABBIE 商标相同的域名不属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投诉人以为,被诉人恶意注册了此有争议的域名, 被诉人注册此有争议的域名时,投诉人的 ABBVIE 标志已被注册且被全球许多消费者熟知。

 

投诉人以为, 有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的 ABBVIE 商标相同,这表明被诉人明显意图吸引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即使域名未被使用。

 

投诉人以为,因为有争议的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公司专用标志 ABBVIE,被诉人注册有争议的域名的行为已妨碍投诉人以 .xyz 间隔表达其标志。

 

投诉人也以为,被告已参与以 .xyz 间隔的方式注册属于其他人的域名的行为模式, 所以被告属恶意注册有争议的域名。

 

基于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该争议域名转移。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辩称如下:

被诉人以为,据了解xyz域名至少在2014年二月份就已经开始注册了,至今已十一个多月了,投诉方有足够时间可以注册。 更何况注册的域名都是在xyz域名开放注册期注册的,域名开放注册期的规则是谁先注册谁拥有该域名。

 

被诉人以为,域名和商标属于注册体系不同的两类知识产权,所以他们之间根本就没任何关系。

 

被诉人以为,所注册的域名并未投入使用,也没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更不会与投诉方商标品牌有任何关系以及产生冲突。

 

被诉人以为,投诉人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仍悬而未决,所以目前没有商标侵权。

 

被诉人以为,域名、商标、商号、名称在不同领域是可同时存在的,任何国家、组织、机构和个人都无权专享任何字母或字符自由组合形式的拥有权和使用权,因为这是一种垄断行为,所以对方无权垄断该自由组合字符拥有权和使用权。

 

审查结果

陪审团认为如下: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中第15(a)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第4(a)段要求投诉人必须逐个证明以下3个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

 

(1)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和

(3)  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规则第4(a)(i)段要求投诉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与争议域名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注册商标提供了明确显示,在商标证书中显示的商标权利属于其各自所有者。

 

投诉人是数目众多的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包含全球ABBVIE 商标。投诉人是2013528注册的美国商标注册号85978,953201367注册的中国商标注册号10,651,868等的所有者;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投诉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和中国知识产权局提交和登记商标,足以证明其在《政策》第¶ 4(a)(i)条下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见Hershey Co. v. Reaves, FA 967818(美国国家仲裁院,200768)(发现投诉人通过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对KISSES商标享有的权利 “可以追溯到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前”);又见Metro. Life Ins. Co. v. Bonds, FA 873143(美国国家仲裁院,2007216)(发现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充分显示投诉人在《政策》第¶ 4(a)(i)条下对商标享有的权利。

 

争议域名<abbvie.xyz>ABBVIE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争议域名完全包括ABBVIE商标以及通用顶级域名(“gTLD”)“.xyz.”。

 

 

在争议域名后添加gTLD “.xyz”并未避免混淆相似性。根据《政策》第¶ 4(a)(i)项,专家组发现<abbvie.xyz>域名与ABBVIE标志具有混淆相似性。在争议域名后添加gTLD “.xyz”并未避免混淆相似性。具体请参见 Guess? IP Holder L.P. and Guess?, Inc. v. JOHN MCCORK, FA 1557430 (国家仲裁论坛,201462)(发现添加顶级通用域名“.net”后无法将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区分开来,因此,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政策》第 ¶ 4(a)(ii)条下,投诉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和合法权益,然后才可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以显示其确实有权利或合法权益。Hanna-Barbera Prods., Inc. v. Entmt Commentaries, FA 741828(美国国家仲裁院,2006818)(认为投诉人必须首先做出初步确凿证据,被投诉人在 UDRP第¶ 4(a)(ii)条下,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之后才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证明其确实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又见AOL LLC v. Gerberg, FA 780200(美国国家仲裁院,2006925)(“投诉人必须先做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标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此举证责任较轻。如果投诉人满足其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投诉人,表明其确实对标的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本案中,投诉人指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在这样的争论中,投诉人指向识别“Ying Li”为注册人的WHOIS信息,证明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并没有关联。专家组在决定被投诉人是否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之前已看过WHOIS记录。见Kevco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LLC v. Jason Healey, FA 1560838 (美国国家仲裁院,2014724)(发现被投诉人不因其注册在Huang Weirui名下的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并且未能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并未声称其对争议域名持有更好的权益或合法权益。相反,被投诉人试图向专家组证明,其享有域名,有权自由使用域名。特别是,被投诉人并未声称其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的英语WHOIS信息未参考“ABBVIE,”,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还补充到,其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商标。虽然通过非工作网站解决了争议域名,专家组认定,尽管投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和权利,被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身和<abbvie.xyz>域名之间存在的必要联系。为了便于比较,在Ultimate Elecs., Inc. v. Nichols, FA 195683(美国国家仲裁院,20031027)中,专家组写道,“除了被投诉人在其网页及其域名上侵权使用ULTIMATE ELECTRONICS标志. . . . . .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政策》第¶ 4(c)(ii)条下因<ultimateelectronics.net>域名而广为人知,或有被投诉人之外的任何其它实体被授权以ULTIMATE ELECTRONICS进行交易。”基于现有的证据,本专家组同意,被投诉人在《政策》第¶ 4(c)(ii) 条下,并不因<abbvie.xyz>域名而广为人知。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在《政策》第4(a)(ii)条项下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持有ABBVIE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缺乏诚信。投诉人声称该等使用情况干扰了投诉人的业务,因此涉及《政策》第4(b)(iii)条项下的规定。

 

专家组发现,根据《政策》第4(b)(iii)条项下的规定.”); Spark Networks PLC v. Houlihan, FA 653476 (国家仲裁论坛,2006418),被投诉人总体行为,尤其是注册极为相似的争议域名并且未使用(也称为消极使用)该域名可以用于证明其并非本着善意原则注册和使用该商标(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实质上与投诉人的美国单一商标相类似,旨在运行线上交友网站,证明根据《政策》第4(b)(iii)条项下的规定被投诉人注册使用域名干扰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这一发现)。

 

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对ABBVIE商标享有权益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域名,并且投诉人提及了商标的名声。之前专家组认定,推定通知不足以用于支撑不够诚信这一发现。目前,被投诉人同意,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ABBVIE注册商标,但是被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是在中国境内注册。根据中国商标局开展的调查,被投诉人发现,投诉人的商标尚未注册,仍处于等待注册的状态。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现象,被投诉人可以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否认了“争议域名的注册目的是自身使用而非阻止投诉人拥有该域名”的任何申辩。被投诉人未能陈述他曾如何使用争议域名,乃至打算如何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此承认,其知悉投诉人和ABBVIE商标。根据《政策》第4(a)(iii)条项下的规定,在明知投诉人持有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可以证明,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时缺乏诚信。具体请参见Digi Int'l v. DDI Sys., FA 124506(国家仲裁论坛,20021024)(认为“当被投诉人本应获知投诉人的商标时(不论是实际获知或推定获知)时可以在法律上推定缺乏诚信”)。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之时不大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ABBVIE商标持有的权益。

 

此外,专家组还提到,被投诉人未能积极使用<abbvie.xyz>争议域名。一般而言,根据《政策》第4(b)条项下的规定,如果未能积极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可以认定这种行为可用于证明缺乏诚信。具体请参见Telstra Corp. v. Nuclear Marshmallows, D2000-0003 (WIPO 2000218)(在特定情况下,被投诉人可能无力以不诚信的方式使用域名。”)

 

最后,投诉人引用之前的决定,证明被投诉人参与了系统注册包含已知品牌和公司商标的域名。该等系统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注册时缺乏诚信以及使用争议域名等事实。

 

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包括注册争议域名的具体事实、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未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系统活动以及本专家组提交及审核的其他事实),根据《政策》第4(a)(iii)条项下的规定,显然被投诉人在注册该争议域名之时不够诚信。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iii) 段项下的举证责任。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ICANN政策要求的三方面因素,陪审团决定同意补救措施。

 

因此,兹命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转让<abbvie.xyz>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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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韩森《Jonathan Agmon》,陪审员

日期:20152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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