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Xiaomi Inc. v zhengjiayan

申请案号FA1502001605613

 

当事人

投诉人为  Xiaomi Inc. 以下简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为  v zhengjiayan(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争议域名>它是在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注册的。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或她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他或她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Sebastian M W Hughes为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5218 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一份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通过在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也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呈递投诉书。

 

2015224 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争议域名>域名系在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HANGZHOU AIMING NETWORK CO., LTD.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 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仲裁院于201533 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和postmaster@<domains(s)> 送达了投诉书和所有附件包括一份最后期限为2015323 的投诉书书面通知根据此通知被投诉人可对投诉人投诉书做出答辩。同样于201533,用于通知被投诉人已向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和答辩最后期限的投诉书书面通知将通过邮寄和传真送达给被投诉人及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

 

2015322 收到答辩。

 

投诉人的其他提交诉讼文件应于补充规则第 7 条规定的2015330 内提交。 

 

被投诉人的其他提交文件应于提交截止日期201546内收到。    

 

201547 日,根据投诉人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Sebastian M W Hughes担任陪审员。

 

查看送达记录后行动陪审员以下简称陪审员”)发现美国国家仲裁院已履行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于 2010 3 1 日生效但是在本案中投诉人选择使用 2(a) 条中规定的职责通过提交书面通知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正如规则 1 中定义的一样。因此,在被投诉人没有任何答辩的情况下,陪审员可以根据所提交之文件和 ICANN 政策、ICANN 规则、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补充规则和任何陪审员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裁决。

 

寻求补救措施

投诉人要求域名从被投诉人处还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在设计、开发并提供智能手机、移动应用程序和消费性电子产品方面拥有领先地位的企业。投诉人 成立于 2010 4 月,目前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世界第三大智能手机经销商。该公司在全世界拥有 5,000余名员工,主要分布于中国大陆、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投诉人 也在拓展其他国家的业务,例如:印度、印度尼西亚以及菲律宾。

 

2011 8 月发布第一批智能手机以来,投诉人 赢得了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并拓展到开发消费性电子产品的更广范围。该公司在 2014 年智能手机的销售额突破 6000 万美元。2014 12 月底,在从投资者处获得了 11 亿美元的资金后,投诉人 的市值超过 460 亿美元,成为世界上最具价值的科技型新兴公司。

 

投诉人在中国对XIAOMI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的第1177611号国际商标XIAOMI20121128日获准注册。

 

由于 投诉人 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推广并注册其 XIAOMI 商标,XIAOMI 标志已声名显赫。

 

被投诉人于 2011 8 16 日对该域名的注册晚于 投诉人 在中国、美国以及其他地区使用其著名的 XIAOMI 标志。

 

该域名与投诉人的 XIAOMI 标志混淆性相似,原因是其包含投诉人确切的 XIAOMI 标志,伴随描述性术语“shop”,并且难以区分的 gTLD.com.” 将投诉人的 XIAOMI 标志与通用或描述性术语相结合不足以将该域名与投诉人 的标志区分开。另外,如该域名所示,描述性术语“shop”的添加提高了其与投诉人 XIAOMI 标志的混淆性,原因是术语“shop”描述几乎必然地引向一个消费者可能购买 XIAOMI 品牌产品的在线零售商店,增进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真实可信或经 投诉人 另行批准的错觉。

 

被投诉人显然不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依据 UDRP 4 条(c)项(i)目,被投诉人意在冒充投诉人 官方网站而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也不能构成产品或服务的善意提供。众多陪审员判定,一个域名注册机构企图冒充商标拥有者进行欺诈行为并不会构成产品或服务的善意提供。

 

被投诉人没有也从来没有以该域名为人熟知。

 

依据上述的 UDRP 4 条(b)项(iii)目,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欺骗性使用满足恶意要件,原因是被投诉人不正当地破坏 投诉人 的业务、玷污 XIAOMI 标志、欺骗消费者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处理业务,使他们相信他们正在通过 投诉人 的官方零售网站购买智能手机相关产品及配件。被投诉人的冒充行为明显构成恶意使用和注册该域名的证据。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满足上述 UDRP 4 条(b)项(iv)目的恶意要件。特别是,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通过创建一个把 投诉人 及其 XIOAMI 标志与被投诉人产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和背书的混淆可能,来获得商业利益。事实上,如上所述,被投诉人的网站公然复制投诉人 标志和商标,使人错误地认为该网站是由 投诉人 维护、赞助或与 投诉人有附属关系。

 

当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时,被投诉人具备投诉人 和其 XIAOMI 标志的知识,原因是被投诉人已经在其自己的欺诈网站上使用 投诉人 的网页内容 、商标以及标志。在了解投诉人对其 XIAOMI 标志的权利而去注册该域名,然后在其欺诈网站上侵权使用 XIAOMI 标志,被投诉人心存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收到域名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一直向用户提供诚信的商品和服务,被投诉人拥有所销售商品的的商业发票,证明所有商品均来自被投诉人的公司的正品产品。所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投诉人所授权的产品。

 

投诉人没有持有XIAOMI商标的食品相关分类的权利。 而字母组合 “XIAOMI”在中文中是“小米”的汉语拼音书写,而“小米”在中文中里是指一种广泛种植并人人皆知的粮食,即英文中的“Millet”。该词语是广为人知的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投诉人不拥有XIAOMI 小米(Millet)商标的食品粮食相关的权力。

 

投诉人提到的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被投诉人在2011 8 16 日合法注册并持有该争议域名,目的是用于建立销售谷物小米(Millet)的商店,因此争议的含义为MilletShop。该域名持有的目的与投诉人注册的商标中,并没有包含食品粮食相关的分类以及服务,因此投诉人没有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

 

争议域名被用于销售投诉人相关的产品,并非出于恶意。投诉人2011 8 月注册成立公司,其产品全部为中文,并且面向中国大陆用户。小米公司的产品从未在欧洲以及美洲等亚洲以外的地区授权销售。被投诉人是投诉人产品的爱好者,然而, 中国地区以外的爱好者无法获取到投诉人公司的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决定在20141月开始,使用争议域名宣传推广并为用户代为购买投诉人公司的正品授权产品,并将产品通过快递发送给中国地区以外的用户,该行为并非出于恶意。争议域名所面向的爱好者全部为中国大陆地区欧洲地区的用户,与投诉人的销售范围(中国大陆,亚洲地区)没有任何的冲突。被投诉人在申诉中提到的 被投诉人也同样认同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并非出于恶意,肯定并感谢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争议域名所作出的努力。

           

被投诉人提出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所代为购买的产品均为投诉人公司的授权正品,投诉人已经在被投诉人购买的过程中获得了针对这件商品的利润,成为了获利一方。投诉人在向被投诉人销售其授权商品的过程中,与被投诉人达成了商品以及服务的相关契约,获得了间接授权。 被投诉人将商品依法转让给其他需要这件商品的用户,这个行为本身是没有恶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这个活动也不需要投诉人额外的授权。

 

争议域名所进行从投诉人处购买商品并转卖给其它用户的行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并且有很多中国以及国际的大公司在做同样的经营活动,并且与被投诉人类似的经营活动至今并未停止。投诉人也并未公开声明并禁止所有商家销售其产品的相关经营行为。这代表了投诉人默许了所有相关组织机构的经营行为,并且投诉人从中获得了利润,是既得利益方。

 

投诉人侵犯了国际知名爱立信公司的相关专利权合法权益,投诉人在知识产权侵犯方面本身就有不良的记录,双方在印度法院展开了针对投诉人侵权行为的诉讼。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域名发起的投诉,是在与爱立信公司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是公认的出于非正当的原因。

 

投诉人在未经公开授权的情况下,默许了许多与被投诉人类似的其他非盈利机构以及盈利机构对其商标MIMIUI,以及XIAOMI的使用,并且从这些组织和机构中获得了对其注册商标的免费的宣传,知名度,以及从其销售的产品中获得利益。 投诉人默许了第三方组织机构对其产品的经营行为,并向所有的组织和机构销售其授权的产品。小米公司默许并放弃了追诉其它组织机构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如果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域名进行申诉,也同样应当同时对所有其它相关域名进行一并申诉,以示公平公正。

 

由于垃圾邮件的原因,被投诉人未能及时阅读投诉方在2015114日以及之前发出的邮件。但被投诉人在得知相关邮件之后,积极的查找并阅读了历史邮件,并联系了投诉方,并答复了邮件,同意了投诉方所提出的所有要求,并停止了域名的使用。基于以上原因,投诉方没有充足的继续的理由进行申诉。

 

基于以上原因,被投诉人对未能及时阅读投诉人所发送的提醒邮件以及对被投诉人所带来的影响表示深深的歉意,被投诉人已经停止对争议域名域名的使用,并保证将来不再使用争议域名销售投诉人的任何相关的产品。

           

由于XIAOMI一词代表了人人皆知的谷物小米(XIAOMIMillet,被投诉人将来会把争议域名用于食品和谷物小米货Millet Seeds的销售商店shop,该使用目的与申诉方小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有合法权利继续拥有并使用该域名用于非投诉人商标涉及到的用途。

 

C.其他诉讼相关人

A. 投诉人

 

被投诉人否认了投诉人的投诉書中的指控,并声称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並非出於惡意。但是,被投诉人於答辩書中所作的陳述, 被投诉人的行爲,和域名的使用, 都不能支持被投诉人的立场。相反,很明顯的,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是為了利用小蜜标记的商誉以獲取利润。

 

投诉人声称,因为小蜜允许第三方在线销售小蜜的产品,被投诉人使用小蜜的标记亦应该是允许的。此立场並不正确。小蜜不允许未经授权使用其小蜜标志,并采取积极的和一致的行动,以防止其商标的侵权使用和未经授权销售其产品。事实上,某些被投诉人答辩書中列出的第三方卖家已经收到投诉人停止和终止信件,反对其非法使用的小蜜品牌。

 

投诉人声称,其使用的域名是允许的,理由是被投诉人不再销售小蜜电子产品,並会把域名用于销售谷物和其他农产品的网站。被投诉人声称“小蜜”是中国字的“小米”(一种谷物),以及投诉人不能对这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主张商标权。这种说法既不可靠,也不准确。

 

投诉人删除其假冒网站并宣布它打算使用的域名为“五谷”网站,以试图“治

愈”其先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无非就是為了尝试逃避责任, 其用意自私亦明顯。许多UDRP的裁决都表明,於UDRP诉讼提交后,注册人不能通過改变或修改网站以删除一个品牌的侵权使用來逃避责任(宝马汽车公司诉斯图尔特打印,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stewart print, stewartprint WIPO D2014-2235)

 

与投诉人最初的通信中,被投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以上的主张。相反,被投诉人為其侵权使用道歉,宣布将通过不同的互联网渠道销售小蜜的产品,并要求小蜜授权继续被投诉人使用域名一段时间,使被投诉人继续服务现有的销售和客户。只是當小蜜拒绝这一请求,及被投诉人发现投诉人對被投诉人提出诉讼後,被投诉人即声称完全不同的使用域名的目的。因此,被投诉人的主张既虚伪和不可支持。

 

B. 投诉人

 

投诉人对第三方使用其商标的默许行为,是不争的事实。该网站是未授权的爱好者自行成立网站,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但该网站对投诉人的产品宣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以投诉人默许了该网站对其商标 XIAOMI的使用,并未对该网站提起任何争议。

 

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其它网站被默许为使用其商标,以下网站中的大部分网址,都在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中 http://miui.com 的底部被列出,并作为第三方的“Fans Website”(粉丝站)列出,充分的说明了投诉人默许了对其有利的第三方使用其商标。

 

投诉人额外提交的答辩书中对“xiaomi”错误的翻译为“小蜜”,这是在试图混淆其商标“XIAOMI”的 中文含义。投诉人公司的中文名称是“小米公司”而不是“小蜜公司”。“小米”在中文里边只有一个明确的含义,就是指谷物 Millet。而投诉人并没有持有食品和粮食相关的商标权,这是不争的事实。

 

除此之外,投诉人所持有的 mi.com xiaomi.com 并非由投诉人直接注册,投诉人的 mi.com xiaomi.com 也是从第三方手中高价购买所得。这进一步说明了 mi xiaomi 词汇的普遍性,以及投诉人不具有“小米”词汇的独占使用的权利。

 

审查结果

投诉人向专家证明以所有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转让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投诉人必须逐个证明以下 3 个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

 

(1)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本案子,被投诉人同意了投诉方所提出的所有要求,并停止了争议域名的使用。此外,投诉人所带来的影响表示深深的歉意,被投诉人保证将来不再使用争议域名销售投诉人的任何相关的产品。

 

陪审员同意投诉人提出的论点,注册人不能通過改变或修改网站以删除一个品牌的侵权使用來逃避责任。

 

结果,被投诉人招生的基础上,没有必需作出有关规则 4(a) 段的3个因素。然而,对于为了完整起见,陪审员决定如下。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陪审员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XIAOMI的商标权。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XIAOMI。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xiaomi”和 “shop”两部分组成。其中的“xiaomi”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shop”为“商店”的英文翻译,所以“shop”没有其它特殊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此,陪审员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XIAOMI后加上了“shop”,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综上,陪审员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陪审员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权利或合法权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陪审员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 投诉人对商标XIAOMI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些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陪审员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陪审员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陪审员不接受被投诉人的以下断言 - 被投诉人将来会把争议域名用于食品和谷物小米货Millet Seeds的销售商店shop,该使用目的与申诉方小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有合法权利继续拥有并使用该域名用于非投诉人商标涉及到的用途。

 

因此,陪审员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恶意注册和使用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陪审员认为,投诉人的商标XIAOMI在中国市场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网站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XIAOMI销售投诉人某些产品的服务。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陪审员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因此,陪审员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政策要求的三方面因素陪审团决定同意补救措施。

 

因此,兹命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转让<xiaomishop> 域名。

 

 

Sebastian M W Hughes陪审员
日期201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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