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mina Corporation v. 张小兵 / 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Sanmina Technology (Beijing) Ltd.)
要求案号FA1509001637466
当事人
原告为 Sanmina Corporation (“原告”), 代理人 Christina S. Loza of Loza & Loza, LLP, California, USA。 被告为张小兵/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Sanmina Technology (Beijing) Ltd.), 中国北京 (“被告”), 代理人为 Bensen Hou, 中国北京。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为<sanmina-tech.com>,在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Guangzhou Ehost Tech. Co. Ltd.) 注册。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或她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他或她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柯瑞德先生 (David L. Kreider, Esq.) 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国家仲裁院提交诉状的电子版本;国家仲裁院于同日收到了原告诉状的有形文件版本。
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 年2 月4 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sanmina-tech.com> 域名系在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告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告受广州壹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以下简称ICANN)于1999 年8 月26 日通过,1999 年10 月24 日批准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在2015年9月18日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开始通知”),并限定最后期限2015年10月8日。接通知后,被告可对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向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帐务联系人传送,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向postmaster@sanmina-tech.com. 传送的原告诉讼状做出应诉。
应于2015年9月28日及时提交应诉状,并应系完整和准确的。
在 2015年10月6日根据原告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柯瑞德先生 (David L. Kreider, Esq.) 担任陪审员。
恢复原判的救济
原告要求域名从被告处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原告
[a.] 所诉域名SANMINA-TECH.COM与原告注册商标SANMINA近似并易混淆
原告Sanmina 公司为上市公司,财富500强企业,可生产某些当下世界最复杂、最具创新性的光学,电子和机械产品。Sanmina 是全球领先的综合性制造服务公司,2014 财年收入共计62 亿美元。Sanmina 提供定制设计、制造及为高科技原始设备制造商(OEM)提供全球供应链解决方案。Sanmina 的全球业务分布于六大洲25 个国家,全球雇员工约4.4 万人。Sanmina 拥有70 多个包含SANMINA 字样的标识,而且在包括中国和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注册了SANMINA 商标。SAMINA标识于20 世纪80年代起便已在美国投入商用,1997年便已在美国注册。
被告于2015 年2 月4 日注册域名SANMINA-TECH.COM。因此,毫无疑问,Sanmina的商标使用及注册时间先于被告的域名注册时间。
原告的标识为SANMINA,而被告的域名为SANMINA-TECH.COM。由于域名包SANMINA及通用术语TECH,因此二者近似并且易混淆。在原告标识中加入通用术语的方式并不能降低标识与域名的近似性及易混淆性,这一点是历来的共识。请参考此案例:Warner Bros Entm't Inc.诉Sadler FA250236(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5月19日)。
事实上,近期的一个案例中,原告拥有注册商标AVOCENT,被告在该注册商标中添加通用术语TECH 并注册域名AVOCENTTECH.COM,最终该域名被判转让给原告。请参考案例:Avocent Huntsville Corp. 诉. Syeda Quadri, FA 1602435(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15 年3 月10 日)。陪审团认为该域名与原告商标近似并易混淆是因为“原告从事技术领域,该领域中‘tech’是一个常用缩写”。同理,在被告所属组织据信也为技术领域的前提下,将TECH一词加入Sanmina的注册商标中无疑会与Sanmina公司的商标形成近似及混淆。
[b.] 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利
本诉中,被告并非出于善意在该域名下提供商品或服务。Nextdoor.com, Inc
诉David PRO, FA 575104(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14 年9 月24 日)案例指出:“先前的陪审团都判定利用易混淆的近似域名推销与原告有竞争性的服务不属于《ICANN 政策》”。本诉中,浏览被告网站便可发现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看上去毫无二致。
如网站所示,原告为世界众多最具创新能力的公司提供先进技术支持,包括制造印刷电路板,背板,机壳,射频及光学元件,电缆,以及机械加工等。原告的市场强项还包括为电子通信及计算提供高速解决方案,以及为航空,工业及医药产品提供可靠性工艺。
同样地,被告网站也声称其为“高性能技术,元件及产品提供商。通过我公司提供的集成元件,技术及制造服务,客户可整合供应链,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我公司被誉为技术领先企业,同时在许多领域,也被誉为创新者,推动着诸如光学,射频及微电子,印刷电路板及背板等重点领域的技术进步”。该公司与我方提供相同的服务。
不过,被告与我方的网站相同的地方不只局限于服务。经对比,被告网站与我公司网站外观界面都极其相似。被告网站使用了相同的颜色,另外左上角还有一个“S”标识。被告以类似的方式罗列了相同的行业,只不过顺序不同。网页布局与字体也一样。
显而易见,被告网站有些版块的内容与我方网站几乎完全一样。比如,我方网站显示:“Sanmina 拥有17 个全球设计中心以及500 余位产品设计及系统软件工程师”。神奇的是,被告也有“17 个全球设计中心以及500余位产品设计及系统软件工程师”。
我方网站显示:“Sanmina 的全球供应链管理专长,主要体现在我们可以接触到大量合格的提供商,在所有重要区域都部署有员工,资产利用及供应链简化水平高。这些都可使客户直接获益”。被告网站同样显示:“全球供应链管理专长,主要体现在我们可以接触到大量合格的提供商,在所有重要区域都部署有员工,资产利用及供应链简化水平高。这些都可使客户直接获益。”虽然被告看上去有意对网站大部分内容进行过模范,但有些版块还是完全一样。
此外,被告甚至在整个网站使用Sanmina 的注册商标——END-TO-END
SOLUTIONS。
在Nextdoor.com 的案例中,陪审团指出:“被告抄袭了原告本分网页内容并用于其解决方案网页。通过原告提供的附件 F及附件E,陪审团对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做了对比并认为被告用争议域名推销社区网络服务,这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在性质及设计上相同。因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非出于善意,不符合《政策》4(c)(i)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政策》4(c)(iii)所规定的合法非商用及正当使用行为。”请参见 Nextdoor.com, Inc 诉 DAVID PRO, FA 575104(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14年9月24日)。相应的,在本案中,考虑到肆意的抄袭,模范及侵权,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也非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还需指出的是:被告的姓名及所属组织(在WHOIS 中有显示)分别为张小兵及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虽然自称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但并无积极证据表明被告因该名而为公众所知,也无积极证据表明该组织处于运营状态。谷歌检索显示该公司名称只与争议域名相联系。这是不充分的。
同样的事实基础上,Margo Howard 案中,陪审团认为:“由于并无充足证据表明被告为公众所知的称谓为纠纷域名,陪审团认为原告承担了《政策》4(c)(ii)中的举证证据。” Margo Howard Primary Trust and Margo Howard诉 Ann Landers Fans International, LTD., FA 603773(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13 年6 月17 日)(法院指出虽然被告在WHOIS 联系人信息栏中将自己的姓名登记为“ShantiYoga Works”,但其为公众所知的称谓并非域名<shantiyogaworks.com>,因为陪审团并未收到任何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该域名前已经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的积极证据)。
有趣的是,在调查被告的组织Sanmina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原告得知中国确有这么一个公司。不过该组织名称直到2015年4月30日还是微芯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其中文名变为“塞米纳科技(京 北)有限公司”英文名为“Sanmina Technology Co. Ltd”。显然,被告在2015年2月4日注册纠纷域名前,并未因Sanmina Technology (Beijing) Ltd.为公众所知。
此外,“原告指控被告对争议域名没有相关权利及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因此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需提供‘确凿证据’以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相关权利及合法权益。”请见Garnett 诉. Trap Block Technologies, FA 0210000128073(国家争议解决机构,2001 年11 月21 日),该案例引用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c)。确保证据确凿需提交支持权利主张的相关文件及第三方声明。只有个人主张是不充分的。请参见Kate Spade, LLC 诉. Darmstadter Designs, D2001-1384(世界知识产权局,2002年1月3日),该案例引用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4(c)。若被告无法提供此类证据,那么陪审团有权宣告被告无合法权益及相关权利。
[c.] 被告的行为属主观恶意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主观恶意。被告利用该域名运营的侵权网站与原告网站属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为获取商业利益,刻意仿造与原告标识乃至商品或服务服务来源相混淆的外观,以诱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如上详述,被告抄袭了Sanmina网站的数个版块。这既为被告在已知原告权利的前提下恶意注册域名的证据。事实上,在Toon Boom 案例中,“陪审团断定被告在抄袭原告相关网站版块时,已经知道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因此,陪审团依据《ICANN政策》4(a)(iii)判定被告恶意注册域名成立。”
此外,如前所述,被告不仅抄袭网站内容,还抄袭网站外观界面,并且突出使用Sanmina 的注册商标——END-TO-END SOLUTIONS。类似的情节在Rexair LLC案例中被判定为恶意行为。
原告提供的附件1,附件A,I,J 可证明被告恶意使用原告的标识。这些证据显示被告网站直接从原告网站复制与原告产品相关的部分文字;被告还使用原告的WET DUST CAN’T FLY 商标描述互竞产品;被告在与原告网站相同的地方突出使用广告语:“THE POWER OF NATURE”(该广告语为原告THE POWER OF NATURE 商标的短剧);被告将原告RAINBOW 标识,而非竞争者的标识放在竞争产品照片旁;并且在直接复制过来的文本中用原告的名称自称。被告的这些行为属于利用原告的善意,为自己谋求商业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及使用<rainbowbg.com>域名。
Rexair LLC 诉 Rexair Bul / Stiliyan Grigorov, FA 350485 (2010年11月19日)。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疑构成了恶意注册及使用SANMINATECH.COM。如在Rexair案例中,被告显然利用了原告的善意来谋求自身的商业利益。
B. 被告
[a.] 所述域名SANMINA-TECH.COM 与原告商标 SANMINA 无论在拼写还是实际使用中都存大较大差异, 并非像原告所述容易混淆
1.域名SANMINA-TECH.COM不原告商标从拼写上看差异较大,并非只是一个字母之差等较易混淆的情况.
2.实际使用中,网络用户在搜索双方公司名称时,也会出现截然不然的搜索结果.
[b.] 被告对域名SANMINA-TECH.COM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
1.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注册域名SANMINA-TECH.COM 正常续费中, 争议域名使用合理合法, 应当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
2.争议域名SANMINA-TECH是塞米纳科技英文名, 在中国, 大多数域名为该公司的英文名或中文拼音, 因为汉字不能做为域名注册, 被告人域名和原告商标相似完全是巧合.
3.被告注册公司, 注册域名, 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劢, 并且已在中国知名网站推广宣传, 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和推广费用, 如果域名转让原告对被告将造成巨大的影响. 原告声称被告与原告提供相同服务, 但是被告公司在实际在对外宣传中, 无论是经营产品, 服务与原告公司都有较大出入, 被告公司提供半导体元器销售服务, 属于贸易型公司 (中国公司工商注册时会有经营范围限制, 贸易型公司是不允许进行生产活动的), 原告公司提供加工生产业务, 双方公司从经营范围和性质都不同, 所面对的客户市场也不相同.
4.原告声称被告网站和原告网站类似, 颜色相近, 字体相同, 被告认为: 被告方网站与原告网站差异相当之大, 版块不同, 色彩更是不同, 从网站设计的角度来说, 原告网站属于白色背景并且还内嵌了图片, 红色导航栏, 简称红白风格, 而被告方网站则是白色背景, 灰色导航栏--灰白风格, 这明显能看出区别。
原告还声称被告公司网站左上角有S 标志, 这个S标志是以被告公司的简称设计的网站LOGO, 很多数公司的都是从公司名称的形状上或是读音上来设计公司LOGO, 并且绝大多数的公司是将公司LOGO放在左上角. LOGO也是观看者用于区别两个公司丌同的重要标识, 而原告和被告的标识差距巨大, 完全不会让人联想为同一公司。
[c.] 综上所述
原告和被告公司非同种类型公司, 经营范围, 面向的客户群体均有所不同, 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恶意注册, 故意模仿以达到一定目的说法不能成立, 出现相似之处纯属巧合. 不过本着双方正常经营, 互不侵犯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 被告公司近期正有升级网站建设之意, 可以刻意避免与原告公司相似之处, 也希望原告公司能理解.
审查结果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中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原告必须说明据以提起诉讼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的理由:
(1) 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告对成为诉讼标识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和
(3) 被告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Sanmina的商标使用及注册时间先于被告的域名注册时间。因为争议域名<sanmina-tech.com>的相关部分中含有与原告的名称和商标相同的拼写和发音,陪审员认同争议域名明显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被告的姓名及所属组织(在WHOIS 中有显示)分别为张小兵及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虽然自称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但并无积极证据表明被告因该名而为公众所知。
反之,跟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名称直到2015年4月30日还是“微芯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之后其中文名改变为“塞米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英文名也改为 “Sanmina Technology Co. Ltd”。显然,被告在2015年2月4日注册纠纷域名前,并未因Sanmina Technology (Beijing) Ltd.为公众所知。
原告指控被告对争议域名没有相关权利及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因此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需提供“确凿证据”以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相关权利及合法权益。被告并没有提供抗辩的证据,因此陪审员宣告被告无合法权益及相关权利。
被告抄袭了Sanmina网站的数个版块。这既为被告在已知原告权利的前提下恶意注册域名的证据。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主观恶意。被告利用该域名运营的侵权网站与原告网站属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为获取商业利益,刻意仿造与原告标识乃至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的外观,以诱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被告明显的是利用原告的善意来谋求自身的商业利益。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办法要求的三方面因素,陪审员决定同意救济。
因此,兹命令 被告向原告转让<sanmina-tech.com> 域名。
柯瑞德先生 (David L. Kreider, Esq.),陪审员
日期:
201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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