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行政专家组裁决
Google Inc. v. Du Jin Feng / hu xiaolong
申请案号FA1504001614336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
本案投诉人为 Google Inc. (以下简称“投诉人” 或 “谷歌”)。被投诉人为 Du Jin Feng / hu xiaolong(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为<androidpay.com> 和 <androidway.net>,由被投诉人通过注册商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册商”)来辦理注册。
美国国家仲裁院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候选陪审团(亦“专家组” 或 “仲裁委员会”)通知。同日,下方签名的本人回复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此案件。
David L. Kreider, Esq. (柯瑞德律师)为专家组。
1. 案件程序
投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仲裁院”)提交了投诉书。
2015年4月15日,注册商传送注册资讯给仲裁院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有关的资讯。
2015年4月21日,仲裁院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并要求被投诉人在2015年5月11日(20天内)或之前提交答辩。
2015年5月11日,被投诉人按照规则按时并完成提交答辩。
2015年5月18日,投诉人提交补充投诉材料。 此文件应于补充规则第 7(a) 条规定的截止日期 2015年5月18日内收到。
2015年5月22日,仲裁院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以下方签名的本人发出通知,指定柯瑞德先生为专家组,并正式将案件移交给专家组。
寻求补救措施
投诉人要求将该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本投诉建立在事实依据的基础上:
I. 行政程序管辖权基础
1. 本争议在本政策的范围内,而行政委员会对裁决此争议拥有管辖权。注册机构经ICANN认证,作为.com和.net顶级域名的注册机构(见https://www.icann.org/registrar-reports/accredited-list.html)。此外,按ICANN的网站所述,根据注册机构签署的“2013年注册机构认证协议”,注册机构必须遵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2. 据信,域名同时由同一人或实体控制,也就是被投诉方。截至2015年3月26日,该域名的Whois记录包含了同样的注册人信息。在本投诉提交的时候,Whois记录中<AndroidPay>的注册人姓名、邮寄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已经变更,但很明显,注册人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与争议域名的号码相同,也就是+86.01052926669(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相同)。此外,两个域名的Whois记录中的注册人地址均为中国北京海淀区。委员会已经根据Whois记录中的共同联系方式(包括共同的电话号码),在同一项诉讼程序中做出了对多名被投诉方不利的判决。见雅虎有限公司诉Rajesh Singh/w2c technologies/W2C Technologies,FA1594916(全国仲裁论坛,2015年2月9日)(判决认为,由于在Whois记录中有共同的电话号码,这些域名受到部分共同控制);H-D美国有限责任公司诉zhangzongze/瑞典/zhang jinxian/加拿大 _goose/哈雷戴维森/哈雷戴维森,FA1587625(国家 _仲裁 _论坛,2014年12月10日)(Whois记录中的注册人联系方式此前是相同的,并保持了相似性,从而判定其中的共同控制);谷歌有限公司诉Serghiy Vasilchenko/Serg Vasilchenko/ahnames,FA1516098(全国 _仲裁 _论坛 _2013年10月15日)(判决认为,该等域名在共同控制下,因为Whois的域名记录列出了相同的电话号码)。2015年4月15日左右,仅在收到投诉方通知后,被投诉方变更了其在Whois记录中<AndroidPay.com>域名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3. 截至2015年3月26日,该等域名对应的网站在外观上相互高度相似。委员会认定,“在该等网站的内容大体相同的部分,该等域名收到共同控制。”Speedo Holdings B.V.诉Programmer, Miss Kathy Beckerson, John Smitt, Matthew Simmons, D2010-0281 (WIPO, _2010年5月18日);也请见谷歌有限公司诉NURINET / Noorinet / NURINET, FA1502299(全国 _仲裁 _论坛,2013年9月24日)(判决认为,该等域名部分受共同控制,因为其对应具有相同内容的网站)。截至2015年4月13日,<AndroidPay.com>域名默认指向阿里巴巴集团(注册人所属机构)的通知网页,声明该网站暂时不能登陆,并提供域名所有人的说明,以纠正这些问题。在收到投诉方的通知后,被投诉方修改了<AndroidPay.com>域名对应的网页,以英文和中文翻译说明,“本网站正在建设中”。 在2015年3月26日之2015年4月13日(被投诉方向投诉方发送通知时)之间,<AndroidWay>域名指向的的网站并未变更。 但在收到投诉方的通知后,被投诉方修改了<AndroidWay>网站,使其看似与任何网站都毫无关联。
4. 根据Whois的记录,该等域名的域名服务器相同,也就是<f1g1ns1.dnspod.net>和<f1g1ns2.dnspod.net>。见附件4。使用共同的域名服务器进一步说明,该等域名处在共同控制下。见 _Las Vegas Sands Corp. 诉 _NONE c/o Nick Kornzo和James c/o Dave Rosenbom, FA1182353(国家 _仲裁 _论坛,2008年6月13日)(判决认为,尽管Whois记录有部分不同,该等域名仍处在共同控制下,因为“争议域名的域名服务器相同”;又见路易威登有限责任公司诉david c/o turon标志及chinahyt c/o chinahyt chinahyt和David c/o David David, FA1213021(国家 _仲裁 _论坛,2008年8月11日)(判决认为,争议域名部分处在共同控制下,因为其使用了相同的域名服务器)。此外,该等域名的也是在2014年8月25日前后创建的,注册机构均为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见附件4,这进一步说明,该等域名处在共同控制下。见Guess? IP Holder L.P. and Guess?有限公司诉linan / linanbangongshi and hu sugor / sugorguoguo, FA1587466(国家 _仲裁 _论坛,2014年12月13日)(见部分共同控制,因为域名是在同一家注册机构注册的);南非国立生物多样性研究所 _("SANBI"),见全国环境管理第10节的规定。2004年生物多样性法案第10条(南非)诉JACK RILEY/PIONEER RESEARCHES/Bothalia杂志,FA1579817(国家 _仲裁 _论坛,2014年11月11日(判决认为,该等域名在共同控制下,因为它们均在同一天注册)。
5. 总之,在诉状提交的时候,该等域名使用了共同的注册人电话号码、传真电话、居住国家、城市和地区,同一个域名服务器,同一个创建日期,以及同一个注册机构。此外,直到2015年3月26日,该等域名才使用了相同的Whois信息,并指向高度相似的网站。所有这些构成因素均证明,域名受同一人或同一实体的控制,也就是被投诉方。仅在收到投诉方通知后,被投诉方变更了其在Whois记录中<AndroidPay.com>域名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6. 诉状可能关系到超过一个域名,且“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这些域名是受同一人(或实体)的控制,虽然它们使用的是不同的 _名称,因此,可对多个注册人提起一份诉状。雅虎有限公司和GeoCities v. Eitan Zviely a/k/a/ comyahoo.com等,FA 0162060(国家 _仲裁 _论坛,2003年7月24日)(允许投诉方在一项投诉中起诉超过四十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见Adobe系统有限公司诉Domain OZ,D2000-057(WIPO,2000年3月22日)(在同一项诉讼程序中做出了对多名被投诉方不利的判决,该等被投诉方使用了同样的邮箱号和电子邮件地址)。的确,委员会已经发现,“如果投诉方必须提交几份单独的行政诉讼,那么,其将会承担不公平的经济负担,同时必须在相同案件的行政程序中,承受这种负担。”雅虎有限公司和GeoCities v. Eitan Zviely a/k/a/ comyahoo.com等,FA 0162060(国家 _仲裁 _论坛,2003年7月24日)(引用Adobe系统有限公司诉Domain OZ,D2000-057(WIPO,2000年3月22日)(内部引用略))。因而,考虑到有关该等域名共同控制的证据,委员会有权在一项诉讼中对这些域名进行审理。见微软公司诉Tan Kim Fong a/k/a Dong Wang a/k/a Ali Aziz a/k/a Nadeem Qadir a/k/a Bladimir Boyiko a/k/a NA Dotsan a/k/a Leonard Bogucki a/k/a Venta a/k/a Bulkregister.com中WHOIS数据库的数据p a/k/a Registrate Co. a/k/a Cosmos1, FA1265720(全国 _仲裁 _论坛,2009年7月14日)(“委员会认为,投诉方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是由同一实体控制,因此选择即时诉讼。”)
7. 此外,根据政策第4(a)款,被投诉方被要求接受强制行政程序,因为:(1) 域名与投诉方所有的GOOGLE标识具有容易产生混淆的相似性;(2) 被投诉方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法定利益;且 (3) 域名已经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II. 事实依据
本投诉建立在事实依据的基础上。
A. 谷歌及其 ANDROID 标识
8. 谷歌是一家位于加州山景城的特拉华公司,其办事处遍布全球。
9. GOOGLE名称和公司于1997年由斯坦福博士生Larry Page和Sergey Brin创建。从那时起,谷歌就已经是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商,并提供多种与互联网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现有的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列表见http://www.google.com/intl/en/about/products。
10. 谷歌的搜索引擎已经成为世界最大、最广受认可、最广泛使用的互联网搜索服务。它能搜出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可供搜索的文件,提供了一个易于使用的界面、先进的搜索技术以及搜索工具的综合阵列,并允许互联网用户搜索和查找不同语言的各种内容。
11. 从 2007 年开始,谷歌就开始提供带 ANDROID 标识的软件和操作系统(“安卓平台”)。安卓是世界上最受欢迎的移动平台,被应用在上亿个手机、平板电脑和其他设备上。第三方开发者为安卓平台创建了可供用户在谷歌上下载和购买的应用程序。 谷歌在 www.android.com的网站上提供了有关安卓平台的信息。
12. 由于安卓平台越来越受到设备生产商的欢迎,可供安卓使用的应用程序的数量飞速增长。2011年2月,超过150,000个应用程序可在安卓市场上购买。这个数字还在飞速增长,截至2013年7月,超过1,000,000个应用程序可在谷歌Play Store上购买。 此外,截至2013年7月,安卓的使用者已在其手机和平板电脑上安装了超过500亿个应用程序。
13. 安卓平台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非同凡响的成功,并迅速扩张其在移动和个人设备市场上的份额。2010年2月,每天大约有60,000个安卓支持的设备被激活。这个数字现在已经增长到了150万。2013年初,市场搜索公司国际数据公司 _(IDC) 估计,在2012年,安卓享有全世界智能手机市场份额的68.8%,比2011年上升了104.1%。IDC还对全世界以安卓支持的手机的发货量进行了估算:在2012年第4季度为1.598亿,同比增长88%。此外,在美国,安卓已经成为了最受欢迎的智能手机平台,拥有巨大的利润。截至2012年5月,在美国,安卓平台已经安装在50.9%的使用中的智能手机上,这超过任何其他操作系统。一份comScore报告表明,截至2012年9月,安卓已经占有美国智能手机市场股份的52%。
14. 谷歌的安卓平台被《笔记本电脑》杂志授予“2008年超级移动奖”,在《无线周刊》的2008年杰出奖项目中,获得“新兴科技”的特殊荣誉,被《信息世界》在2011年年度科技奖中,被评为“最佳移动平台”,并获得2012年UX金奖——“最佳系统体验”。
15. 在全世界范围内,谷歌对 ANDROID 标识拥有无数商标申请和注册,很多的发生时间均早在2007年。在2007年,谷歌在美国对 ANDROID 标识进行了注册,ANDROID 标识在中国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每项申请和注册均良好存续并有效。
16. 谷歌已经扩张了大部分资源,以推广 ANDROID 标识及其相关产品和服务。ANDROID 标识包含了谷歌以其高质量软件和相关产品、服务在市场上赢得的信誉和商誉。
17. 除了谷歌的广告工作,安卓平台也已经在媒体上发布了几千条软文,推广谷歌革新性的成功的开源软件平台。
18. 正是因为谷歌对ANDROID标识的广泛使用,其对该平台的广泛的广告和推销、不断发表的媒体软文、ANDROID 标识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以及安卓强大忠实的顾客基础,ANDROID 标识成为了著名标识。
B. 被投诉方和域名
19. 正如Whois记录所记载,就在谷歌获得ANDROID标识的受保护权利之后,被投诉方在2014年8月25日注册了<AndroidPay.com>和<AndroidWay.net>的域名。
20. 截至2015年3月26日,<AndroidPay.com>和<AndroidWay.net>的域名对应互相高度相似的网站,并称,该域名可供出售。 该等网站还提供了被投诉方的电子邮件地址 (guiqvv@126.com)。 同上 此外,<AndroidPay.com>对应的网站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了一些字段用于提交“价格”和电子邮件地址,由此推测,互联网用户可出价购买此域名。 最后,<AndroidPay.com>的网站包含指向第三方网站4.cn的链接,专用于接受购买<AndroidPay.com>域名的出价。在2015年3月26日,除了上述内容,该等域名对应的网站没有其他任何内容。
21. 在2015年3月6日,谷歌通过第三方MarkMonitor联系到被投诉方,试图以友好的方式获得<AndroidPay.com>的域名。被投诉方最终回复,要求投诉方为每个域名支付壹仟万圆人民币(10,000,000人民币),合约163万美元。被投诉方关于<AndroidPay.com>域名的最后一次回复发生在2015年3月24日.
22. 就在被投诉方关于<AndroidPay.com>域名作出最后一次回复后不久,<AndroidPay.com>域名默认指向阿里巴巴集团(注册人所属机构)的通知网页,声明该网站暂时不能登陆,并提供域名所有人的说明,以纠正这些问题。在收到投诉方的通知后,被投诉方修改了<AndroidPay.com>域名对应的网页,以英文和中文翻译说明,“本网站正在建设中”。被投诉方还修改了<AndroidWay.net>域名对应的网站,因此,截至2015年4月16日,该域名与任何网站并无关联。
23. 尽管被投诉方不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因而并不是本诉状的一部分,但根据2015年3月26日可见的信息,其仍拥有二十八 (28) 个其他域名的注册,每个都包含ANDROID 标识,并对应与争议域名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网站。
VI. 法律依据
本投诉建立在以下法律依据的基础上。
A. 可能产生混淆——规则第3(B)(IX)(1)款;政策第4(A)(I)款
24. 在2014年8月25日(被投诉方注册<AndroidPay.com>和<AndroidPay.com>域名)之前,谷歌已经开始使用ANDROID标识。的确,谷歌在美国和中国均拥有ANDROID标识的注册以及大量外国注册和/或注册申请,所有上述注册及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日期。 这些申报资料依旧有效。 根据提交的这些证据,谷歌对ANDROID标识大量广泛的使用以及ANDROID标识的名声,谷歌拥有ANDROID标识的受保护权利,日期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日期。见谷歌有限公司诉Scott Litoline / SLA, FA1542043(国家仲裁论坛,2014年3月20日)(“就本政策第4(a)(i)款而言,投诉方对ANDROID标识有权利,因为其 _对商标进行了注册。”);谷歌有限公司诉Aleksey Lebedev, FA1521471(国家 _仲裁 _论坛,2013年11月5日)(“此前的委员会已经判定,本政策第4(a)(i)款已经确定,有证据表明,多家全国商标注册机构已经批准了该标识。……委员会因此同意,投诉方在本政策第4(a)(i)款项下对ANDROID标识有权利”);谷歌有限公司诉 Private Whois androidmarkey.com, FA1429705(全国 _仲裁 _论坛,2012年4月12日)(“投诉方在本政策第4(a)(i)款项下对ANDROID标识有权利,因为其已在全国商标机构对该标识进行了注册,正如诉状中所述。”)。
25. 该域名“完全包含上述标识”,因而与投诉方的标识“几乎相同或具有容易混淆的相似性”。PepsiCo. Inc.诉PEPSI SRL, D2003-0696(2003年10月28日)(判决认为,pepsiadventure.net、pepsitennis.com等域名与投诉方的PEPSI标识具有容易产生混淆的相似性,因为它们“包含整个商标”)。此处,AndroidPay.com和AndroidWay.Net域名与投诉方的ANDROID标识很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因为两个域名包含ANDROID标识的完整形式。
26. 此外,争议域名的其他文字未能将其与谷歌著名的ANDROID标识区分开来。在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方仅将"pay"和"way"加入了文字,这两个词都不能有意义地改变争议域名创造的谷歌ANDROID标识的整体商业印象。"Pay"仅是一个描述性或通用属于,告诉互联网用户,他们能为安卓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支付”。同样,"way"只是一个意义不大的词,加在谷歌具有高度辨识度的ANDROID标识中。互联网用户很容易认为,这个词表示使用安卓产品的方式或使用与安卓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方式。由于ANDROID标识的名声和优势,将争议域名看做一个整体,加上"way"和"pay"不会实质性地减少争议域名和谷歌的ANDROID标识之间的相似性。此外,据公认,将一般性、描述性或无特色的词语加入到投诉方的标识中,并不足以创建能与投诉方的标识相区别的域名。例如,见 _Scott Litoline / SLA, FA1542043(判决认为,被投诉方的 <androidsecurityfree.org>, <androidadblocker.com>, <androidbatterybooster.net>, <androidbatterybooster.org>, <androidphoneguard.com>, <androidspeedbooster.com>, <androidutilityapps.org>, <battery-updates-android.com>, <battery-updates-android.net>和<everything-android.org>域名与谷歌的ANDROID标识很相似,容易引起混淆,因为其仅“包含被投诉方的标识以及各种相关的一般性和描述性词语”,且“加入的这些词并不会实质性地减少争议域名和谷歌的ANDROID标识之间的相似性。”)
27. 根据政策第 4(a)(i)款,被投诉方加入通用顶级域名 ".com" 和 ".net" 的行为被公认为“对降低 [域名] 的易混淆的相似度毫无帮助”,因为顶级域名是所有域名的必备前提。Register.com 有限公司诉 Skander c/o Web Registration Service Dot Liban, FA029513(全国仲裁论坛,2007年8月22日)。
28. 鉴于上述案例,域名与投诉方的 ANDROID 标识具有易混淆的相似性。
B. 无权利或法定利益——规则第 3(B)(IX)(2)款;政策第 ¶ 4(A)(II)款
29. 委员会注意到,在评估含有GOOGLE的侵权域名时,任何“被投诉方都会受到巨大压力来表明其对该域名拥有权利和法定利益,因为投诉方 _[GOOGLE] 非常有名。” 谷歌有限公司诉Mikel M Frieje, FA102609(全国仲裁论坛,2002年1月11日)。相同的原则适用于投诉方著名的ANDROID标识。
30. 毫无疑问,ANDROID标识广泛的使用、媒体报道和名声可证明,被投诉方对谷歌通过ANDROID标识建立的商誉十分熟悉,并试图利用其进行交易,且被投诉方注册的三十个域名均包含ANDROID标识.
31. 谷歌并未授权被投诉方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此外,被投诉方与谷歌之间并无关联、联系或其他受让关系。没有得到批准和授权地使用包含投诉方商标的域名就是一个充分的证据,表明注册人在这一域名上没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谷歌有限公司诉TenerifeSTUDIOS c/o Steven Fletcher, FA1290475(全国仲裁论坛,2009年12月1日)。
32. 据信,被投诉方并不因域名为公众所知,或任何包含ANDROID标识的名称。在Whois记录中,被投诉方有关争议域名的信息并未提到争议域名或ANDROID标识。如果记录中无法表明注册人是由于该名称而著名,那么,就可能认定注册人在域名上缺乏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33. 被投诉方也没有根据政策第4(c)(i)或4(c)(iiii)款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该域名的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的使用。尤其是,截至2015年3月26日,争议域名对应出售这些域名的网站。见附件12。在提交本诉状的时候,<AndroidWay>的域名仍对应这样一个网站。同上 _以这种方式使用争议域名“进一步证明,根据政策第4(a)(ii)款,被投诉方在争议域名中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代华纳诉MLM Capital LLC又名Domains,FA0765619(全国仲裁 _仲裁 _论坛,2007年10月26);同样见 _Mothers Against Drunk Driving诉Shin,FA154098(国家 _仲裁 _论坛,2003年5月27日)(判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方明显希望处理其并无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沃尔玛诉Stork,D2000-0628(WIPO,2000年8月11日)(判决认为,被投诉方故意出售域名的行为,说明其并无合法使用)。
34. 截至2015年4月13日,也就是诉状提交的日期,<AndroidPay.com>的域名并不与任何活跃的网站相关联,仅对应一个默认的阿里巴巴集团通知网页,称网站目前不可访问。在收到投诉方的通知后,被投诉方修改了对应域名的网页。截至2015年4月16日,<AndroidPay.com>域名对应的网页以英文和中文翻译说明,“本网站正在建设中”。网站没有其他任何内容。同上同样,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投诉方改变了其对<AndroidWay.Net>域名的使用,这样,它与任何网站均无关联。尽管其注册时间为七个月前,被投诉方仍未使用与活跃网站相关的争议域名,这进一步证明,根据政策第4(c)(i)款或政策第¶ 4(c)(iii)款,被投诉方无权利或合法利益。
35. 最后,在提交诉状后,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进行的任何变更均非实质性的,并不会产生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见 _DD IP Holder有限责任公司诉Phill Aspden, FA1603215(全国仲裁论坛,2015年4月8日)(拒绝在诉状提交后考虑被投诉方对其使用该等域名的修改)。
36. 这个记录清楚地证明了,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 – 规则第3(B)(IX)(3)款;政策第4(A)(III)款。
37. 该证据毫无争议地证明了这个结论 —— 被投诉方以投机倒把的恶意方式注册了并正在使用争议域名。考虑到ANDROID标识的名声,谷歌及其安卓移动设备平台的广泛的媒体报道、谷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备案以及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ANDROID标识的三十 (30) 个域名,很难相信被投诉方在不知晓谷歌的ANDROID标识的情况下,独立注册了争议域名。见Google有限公司诉Aleksey Lebedev, FA1521471(全国仲裁论坛,2013年11月5日)(“委员会认定,由于[谷歌的ANDROID]标识的名声,被投诉方实际上知晓该标识以及投诉方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政策第4(a)(iii)款,被投诉方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谷歌有限公司诉Serghiy Vasilchenko / Serg Vasilchenko / ahnames,FA1516098(国家仲裁论坛,2013年10月5日)(“委员会认定,由于[谷歌的ANDROID]标识的名声,被投诉方实际上知晓该标识以及投诉方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政策第4(a)(iii)款,被投诉方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方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政策第4(a)(iii)款项下的恶意行为。见Aleksey Lebedev, FA1521471(国家仲裁论坛,2013年11月5日); _Serghiy Vasilchenko / Serg Vasilchenko / ahnames, FA1516098(全国仲裁论坛,2013年10月15日)。
38. 此外,被投诉方的争议域名与任何活跃的网站并无关联,仅在提供或已经提供争议域名的出售,这有力地表明,被投诉方以政策第4(b)(i)款项下的恶意方式注册了并正在使用在争议域名。见 美国银行诉 Nw. Free Cmty. Access, FA0180704(全国仲裁论坛,2003年9月30日)(“被投诉方出售争议域名注册的行为证明,该域名的注册是政策第4(b)(i)项下的恶意行为);同样见Am. Anti-Vivisection Soc’y 诉 “Infa dot Net” Web Serv., FA095685(全国仲裁论坛,2000年11月6日)(判决认为,“提供域名的出售,即使没有提出具体的价格,均证明了恶意行为”)。
39. 截至2015年4月13日,<AndroidPay.com>域名对应不可不可访问的网站。见附件12。在收到投诉方的通知后,被投诉方修改了对应域名的网页。截至2015年4月16日,<AndroidPay.com>域名对应的网页说明,“本网站正在建设中”。 同样,见2015年4月16日,<AndroidWay.net>域名并不对应任何网站。见附件23。被投诉方未能提供活跃的网站,这进一步证明其在政策第4(a)(iii)项下的恶意行为。见Seneca Resources Corporation诉Sparta Trading SA, FA1524387(全国仲裁论坛,2013年11月25日)(“未能使用域名对应活跃的网站,这足以证明其在政策第4(a)(iii)项下的恶意行为。”)DCI S.A.诉Link Commercial CorpD2000-1232(WIPO,2000年12月7日)(判决认为,被投诉方未能活跃地使用域名,满足政策第4(a)(iii)项下的要求)。
40. 鉴于被投诉方注册了两个争议域名以及其他二十八 (28) 个域名,其中均包含完整的ANDROID标识,很难想象其对争议域名有任何可能的合法使用。因而,争议域名正在以恶意的方式使用。参见, Ferrari公司诉Joohee, D2003-0882 (WIPO 2003年12月18日) (“被投诉方盗用了有着良好声誉和高知名度的商标。 委员会认定,很难相信被投诉方会不知道投诉方的商标……被投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来证明其可能的合法使用行为…… 因此,根据Telstra所称,很难想象被投诉方会以合法的方式来实际或可能活跃地使用该域名。 这种不合法的行为是仿冒,或是对消费者保护法的违反,或是对投诉方在商标法下的权利的侵犯。
41. 由于域名“非常明显地与该著名的名称和产品相关”,“任何人在与产品无关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均可能构成恶意的投机倒把。” 迪奥诉Javier Garcia Quintas, D2000-0226 (WIPO 2000年5月17日)。
42. 被投诉方就出售<AndroidPay.com>的域名索要160万美元,远远超过了注册和保持域名的零散费用,这进一步证明,被投诉方在政策第4(b)(i)项下的恶意行为。见The Toronto-Dominion Bank诉ICS INC, FA1573914(国家 _仲裁 _论坛,2014年9月8日)(判决认为,被投诉方为域名出价1,069美元,“这个价格超过了域名注册的合理零散费用”,从而构成“被投诉方在政策第4(b)(i)项下的恶意行为”;T-Mobile USA, Inc.诉Nikoloz Inasaridze, FA1546585(国家仲裁论坛,2014年4月2日)(称被投诉方要求“巨额补偿,这证明其在政策第4(b)(i)项下的恶意行为”)。
43. 最后,被投诉方改变了其Whois联系方式,而在收到诉状后,争议域名关联的网站并未免除被投诉方的恶意行为。委员会相当于已经认定,被投诉方的恶意行为不能被免除,即使其试图采取“仅在收到诉状通知后,采取有效措施。”Karsten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诉Pingify Networks Inc., FA1232823(全国仲裁论坛,2009年1月5日)。
44. 根据上述情况,被投诉方恶意地注册了并正在使用域名。
在其补充材料内投诉人做了进一步的介绍如下:
I. 简介
45. 本争议涉及抢注、域名规避的经典实例,被投诉方试图以创造性的方式对转让其中一个争议域名提出超过100万美元的要价。但被投诉方的论点可信度很低,并且大部分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同时,被投诉方继续恶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但其对争议域名并无合法权益,且其在辩护状中的陈述只会对这个结论构成补充。投诉方称,在这种情况下,域名的转让得到了保证且是适当的,因此,恳请陪审团做出该等判决。
II. 证据证明了争议域名的共同控制和所有权
46. 两个争议域名均包含投诉方知名度ANDROID标识的整体,且两个争议域名均是在投诉方开发其标识的受保护权利多年后方进行注册。两个争议域名均指向销售网站,且直到最近,两个域名的Whois记录才列出了相同的注册人和联系人信息。
47. 就在诉状提交之前发生的情况对被投诉方的主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在2015年3月6日,谷歌聘请的第三方联系到被投诉方,试图以友好的方式获得AndroidPay.com的域名。被投诉方要求投诉方为每个域名支付壹仟万圆人民币(10,000,000人民币),合约163万美元。被投诉方关于AndroidPay.com域名的最后一次回复发生在2015年3月24日。
48. 可能是意识到超过100万美元的要价可能会危及其对争议域名的所有权,于是,就在几天后,被投诉方修改了AndroidPay.com的Whois记录,将注册人的姓名修改为Du Jin Feng。但该等域名继续使用共同的注册人电话号码、传真电话、居住国家、城市和地区,同一个域名服务器,同一个创建日期,以及同一个注册机构。见诉状第10款之第13款。
49. 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在诉状提交后,AndroidPay.com的Whois记录中,注册人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被修改为现在的内容,尽管根据规则,该域名在当时应被锁定。AndroidWay.net的Whois记录无变更。
50. 投诉方不能确定或反驳被投诉方的种种主张,包括其声称的以公正价格收购AndroidPay.com。然而,要注意的是,被投诉方没能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来支持其善意购买争议域名的主张,尽管根据推定,该等证据是现成的。(虽然受访者提供的文件反映了AndroidPay.com域名被转移到一个新的注册账户,任何注册人可以轻松地创建新的账户,并在账户之间转移域名。)相反,被投诉方依赖于缺乏逻辑性的单一主张,很明显,其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获得争议域名的所有权。
51. 鉴于有明确证据证明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和控制[见诉状修订版第10至13款],且即使在投诉方试图变更AndroidPay.com的所有权记录之后,其还保留了相同的注册人联系方式,以及缺乏可信的客观证据来支持被投诉方的主张,因而,做出AndroidWay.net 和AndroidPay.com有着共同控制和所有权的判决是适当的。
III. 被投诉方的论据进一步证明其恶意以及缺乏合法利益
52. 被投诉方在与AndroidPay.com相关的应诉状的陈述进一步证明其恶意及缺乏合法权益。特别是,被投诉方承认,其了解谷歌在ANDROID标识中的权利。例子请见诉状第15款(承认知晓谷歌的ANDROID操作系统);同样请见诉状第21款和第24-25款(其中指出,被投诉方知晓谷歌的ANDROID品牌指导方针)。此外,被投诉方承认,其有意为使用为移动或在线支付平台的开源软件专门制作的网站。 最终,当投诉方的律师于2015年5月13日和5月15日浏览AndroidPay.com时,被投诉方已经开始使用指向某个网站的域名,该网站的顶部明显标有ANDROIDPAY品牌,并包含移动和在线支付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谷歌和谷歌的竞争者提供的产品,以及第三方产品和网站的链接。
53. 因此,被投诉方现在以更过分的方式使用AndroidPay.com域名,以吸引互联网用户寻求参与谷歌及安卓的相关出售。被投诉方目前对域名的使用与某网站相关,该网站容易与谷歌的安卓标识混淆,以获得个人和商业利益。除了域名中包含的ANDROID标识,被投诉方明显在网站上使用了ANDROIDPAY品牌。互联网用户有可能被欺骗,从而相信他们访问的是谷歌的官方网页,网页上会提供有关移动支付软件和服务的信息,或者,谷歌以某种方式提供了被投诉方网页上的信息。
54. 因此,被投诉方试图通过谷歌在ANDROID标识中极佳的商誉,将互联网流量导向被投诉方自己的网站。被投诉方试图宣称其是谷歌或其附属公司,以获得个人利益,其并未根据政策第4(c)(i)款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没有根据政策第4(c)(iii)款对该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的使用。见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诉YINGFENG WANG, FA 1568531(全国仲裁论坛,2014年8月21日)(“陪审团认为,被投诉方使用争议域名来提供有关投诉方所称的竞争者的广告和信息,其并未根据政策第4(c)(i)款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没有根据政策第4(c)(iii)款对该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的使用。见Am.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Busby, FA156251(全国仲裁论坛2003年5月30日)(判决认为,被投诉方试图宣称其是投诉方的在线网站,这种做法是公然对投诉方标识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这证明,被投诉方对争议商标并无权利或合法利益)。
55. 被投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AndroidPay.com的目的是对投诉方进行恶搞或批评或将其作为政治或社会评论的工具。相反,被投诉方仅仅使用谷歌著名的ANDROID标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对与谷歌业务相关的产品产生兴趣,试图利用在域名中加入被投诉方的标识来吸引该等用户的注意。“被投诉方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这种方式]在域名中使用被投诉方的标识,这种行为不受政策第4(c)(iii)款的保护。”娱乐体育节目电视网诉 _Intel Comp Solutions / Emmanuel Mikanagu,FA1392448(全国仲裁论坛,2011年7月12日)(判决认为,被投诉方使用投诉方的ESPN标志的唯一目的是吸引互联网用户进入自己提供运动新闻和比分网站,被投诉方在其中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56. 被投诉方在应诉状中承认,其完全了解谷歌在 ANDROID 标识中的权利,这明显证明其恶意使用和注册。娱乐体育节目电视网诉 Intel Comp Solutions / Emmanuel Mikanagu, FA1392448(全国仲裁论坛,2011年7月12日)(“根据本记录,很明显,在注册争议域名<espnafrica.com>时,被投诉方已经注意到投诉方在ESPN服务标识中的权利。这表明,根据政策第4(b)(iii)款,被投诉方使用和注册域名的行为是恶意的。)
57. 最后,被投诉人为某网站使用AndroidPay.com域名,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移动和在线支付产品的信息,包括谷歌和谷歌的竞争者提供的产品。由于域名“非常明显地与该著名的名称和产品相关”,“任何人在与产品无关的情况下进行使用均可能构成恶意的投机倒把。”迪奥诉Javier Garcia Quintas, D2000-0226 (WIPO 2000年5月17日)。
58. 从以上可以看出,根据答辩状,在开发AndroidPay.com的过程中,被投诉方的行为是恶意的,而且被投诉方在这一域名上没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B. 被投诉人
投诉方认为本行政程序所涉AndroidPay.com 与AndroidWay.net 两个域名受同一个实
体控制,答辩方认为投诉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投诉书论述不能充分的支持投诉方的
主张,投诉方的主张不成立。答辩方仅仅拥有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并没拥有
AndroidWay.net 域名的所有权。现提供如下事实与证据:
1. 在2015 年4 月3 日之前,①AndroidPay.com 域名处于可以出售(或转让)的公开状
态,见投诉方附件12;②AndroidPay.com 域名的上一位持有人确实有出售此域名的打
算,见投诉方论述第30 点及相关证据。基于上述两点,答辩方在2015 年4 月3 日取得域
名的所有权是合情合理的。以上陈述时间是在2015 年4 月12 日(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
期)之前,请仲裁委员会知悉。
2. AndroidPay.com 域名是在万网(属于阿里巴巴集团麾下公司)注册的。在万网注册的
域名支持“账号间转移”,此操作用于域名在万网管理权限的转移,操作步骤见附件1。
AndroidPay.com 域名于2015 年4 月3 日进行了域名账号间转移操作,此操作完成之后,
答辩方获得了AndroidPay.com 域名在万网域名管理系统里的管理权。就在同一天,答辩
方在万网域名管理系统完成了下面4 个操作,①将域名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由以前的
guiqvv@126.com 变更为hudujinfeng@126.com,见附件2(变更1);②将域名的持有人
和持有人单位从huxiaolong 修改为Du Jin Feng(也就是答辩方);
③变更域名的持有人地址;④变更域名指向网站服务器的IP 地址,即将域名解析IP 地址
由199.27.74.133(此IP 地址属于Github.com 服务器,位于美国加州旧金山,投诉方附件
4 与投诉方附件21 证明了这一点)变更为121.42.88.74(属于万网主机服务器,位于中
国。说明:由于域名CNAME 绑定的特殊性,同一个域名在不同时刻指向的网站服务器
IP 地址可能会有区别,但是只要这些IP 地址都属于万网主机服务器,也属合理),同时
也更新了页面显示状态。上述 ①② 操作的完成,就表示完成了域名的转移(即所有权变更)操作,亦表示答辩人获得了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
3. 以上操作事实发生在2015 年4 月3 日(见附件2),在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
(2015 年4 月12 日)之前第9 日,投诉书论述第10 点证明了这一点(“在本投诉提交
的时候,WHOIS 记录中<AndroidPay>的持有人姓名、邮寄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已经变
更”),请仲裁委员会知悉。
4. 投诉方论述第10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94916,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4,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两个域名的持有人(或机构)相同以
及两个域名具有同样的支持电话号码,这两个条件共同作出的判定。但是本行政程序所涉
两个域名的持有人不相同,所以本行政程序与仲裁案号FA1594916 里面涉及到的情况是
不相同的,也不具有相似性,案号FA1594916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
过相同的电话号码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5. 投诉方论述第10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87625,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5,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①根据前两个域名有相同的持有人,相同
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相同的电话号码与传真号码这4 个条件共同作出的判定;②根据
第三个域名与前两个域名有相同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判断第三个域名与前两个域名被同
一个实体控制。但是本行政程序涉及到的两个域名持有人不相同,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也
不相同,与①②两种所涉及的情况完全不相同,也没有相似之处,案号FA1587625 的举
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过相同的电话号码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
立的。
6. 投诉方论述第10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16098,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6,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持有人相同的地址,相同的电
话,相同的电子邮箱地址以及都解析到相似的网站这4 个条件共同作出的判定。但是本行
政程序所涉两个域名持有人地址不相同,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不相同,同时解析的网站也
不相同或相似,与案号FA1516098 的情况不相同,也没有相似之处,案号FA1516098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过相同的电话号码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7. 投诉方论述第11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02299,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7,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有相似的持有人,相同的持有人
电子邮箱地址,相似的电话号码以及所有域名解析到相同的网站这4 个条件共同作出的判
定。答辩方认为在2015 年4 月3 日也就是在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之前
AndroidPay.com 域名所关联的网站已经发生了积极的变更(见答辩书陈述第1 点),并且与AndroidWay.net 域名所关联的网站不相同,也不相似 。 所以,投诉方的主张,即根据两个域名关联的网站内容相似来证明域名被同一实体控制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投诉方举证的附件22 是不准确的,完整的页面见附件8。附件9 证明了附件8 所示网页显示语句“This website is currently under construction”是一个被大众常用的语句,无任何特殊性,不能作为区别关键字,同时也不能作为区分证据来使用。综上所述,投诉方的举证不能证明投诉方的主张,投诉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答辩方认为,投诉方在举证附件22 的时候,片面的截取仅仅对投诉方有利的证据,不尊重客观事实,是不诚信的表现。
8. 投诉方论述第12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182353,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10,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有相同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
以及相同的域名解析服务器地址这两个条件共同做出的判定。但是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域
名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不相同,所以本行政程序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况不相同,也不
具有相似性,案号FA1182353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过相同的域名解
析服务器地址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9. 投诉方论述第12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213021,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
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11,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具有相同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
址以及相同的域名解析服务器地址这两个条件共同做出的判定。但是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
域名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不相同,所以本行政程序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况不相同,也
不具有相似性,案号FA1213021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过相同的域名
解析服务器地址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10. 投诉方论述第12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87466,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
的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12,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具有相同的持有人电子邮箱
地址,相同的域名解析服务器地址以及相同的注册商这三个条件相同共同做出的判定。但
是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域名的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不相同,所以本行政程序与上述案例所
涉及的情况不相同,也不具有相似性,案号FA1587466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
即仅仅通过相同的域名注册机构来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11. 投诉方论述第12 点举证仲裁案号FA1579817,里面关于多个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
的原文及中文翻译见附件13,文中论述仲裁委员会根据域名诸多条件综合作出的判定。
但是本行政程序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况完全不相同,也不具有相似性,案号
FA1579817 的举证不能支持投诉方的主张,即仅仅通过域名在同一天注册来判断域名被同
一个实体控制是不成立的。
12、对于投诉方所述其它相关举证案号,都与上述几例类似,都是无法充分证明投诉方主
张的,这里就不一一反驳了。通过分析投诉方举证的多个案号,我们发现,判断域名是否
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主要判断依据是下面两点:① 相同的域名持有人(或机构)或者 ② 相
同的域名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其它的条件只能作为辅助判断条件。为了进一步证实上述
观点,现举证附件14(重点部分已经用异色标出),对比投诉方附件4,我们发现:① 附
件14 所涉域名的最近更新时间为2013 年12 月29 日,远早于本行政程序的开始日期,也
远早于本行政程序所涉域名的注册日期,所以附件14 所涉域名与本行政程序无任何关
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② 附件14 所涉域名与本行政程序所涉域名是通过同一个注册商
注册的,即都是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③附件14 所涉域名与本行政
程序所涉域名持有人住址具有完全相同的国家、城市及地区信息,即都是“中国北京市海
淀区”;④附件14 所涉域名与本行政程序所涉域名的持有人电话与传真完全相同,即电
话与传真都是“+86.01052926669”。通过上述4 点,我们如果得出“附件14 所涉域名与
本行政程序所涉域名都被同一个实体控制”这样的结论是证据不足的,因为我们观察发
现,它们的域名持有人(或机构)与域名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具有明显的区别,它们没有
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显而易见的,附件15 所涉域名同样证明了上述观点。同时,我们通
过WHOIS 反查工具查询本行政程序所涉持有人电话号码和传真,即
“+86.01052926669” 很明显,所列这些域名不可能同时被同一个实体所控
制,另外,我们通过WHOIS 反查工具查询另一个域名的持有人电话,见附件31,同样证
明了上述观点。所以,本行政程序所涉域名持有人电话号码和传真不具有特殊唯一性,仅
仅通过持有人电话号码和传真相同就判断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是证据不足的。本行政程
序所涉域名都是使用了DNSPod 的域名解析服务,DNSPod 创始于2006 年3 月,是中国
最大的第三方域名服务商,全球排名第四位,给超过百万的域名提供解析服务,每天的域
名解析请求量超过230 亿次(参考网址:https://www.dnspod.cn/About/Aboutus),同时投诉方附件4 及投诉方附件21 也能证明这一点。以这样一个给大量域名提供解析服务的知名域名服务商提供的域名解析地址来作为域名被同一个实体控制的依据,是证据不足的,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答辩方不否认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域名是在同一天注册的,但是域名是可以被自由转移的,域名所有人是可以被变更的。从2015 年4 月3 日起(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之前第9 日),答辩方就获得了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详情见答辩书陈述第1 点。答辩方原本以为,在第一时间变更了域名持有人、持有人单位、持有人电子邮箱地址及持有人地址之后,域名信息就能有明显的区分,不会被误认为域名信息没有变更,也不会被误认为域名持有人没有变更。但是在2015 年4 月14 日收到投诉方的邮件后才得知,域名的持有人电话及传真的相同给投诉方造成了误解及困扰,答辩方作为域名当前的持有人对自己一时疏忽而对投诉方造成的误解及困扰表达深深的歉意! 所以,答辩方及时更新了域名持有人电话号码及传真,以免继续造成同样的误解。
13、综上所述,有充足的事实证据证明,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域名AndroidPay.com 与
AndroidWay.net 没有被同一个实体控制。同时以上论述及事实证据也对投诉书第13 点及
第14 点做出了充分的抗辩。
14、对于投诉书多次提到的“截止2015 年3 月26 日...”论述以及相关证据,答辩方做出
如下事实陈述:①域名可以被自由转移;②答辩方于2015 年4 月3 日获得了
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见答辩书第1 点),此变更事实发生在在2015 年3 月26
日之后,同时发生在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之前;③本行政程序所涉两个域名没有被
同一个实体所控制(前面的论述证明了这一点);④域名以前持有人的行为(不管是否恶
意)并不能代表域名当前持有人的行为;⑤截止2015 年3 月26 日之前针对域名以前持有
人的所有指控证据因为投诉对象(即域名持有人)的变更从而变得无效。基于上述事实,
答辩方认为,投诉书针对AndroidPay.com 域名前一个持有人的指控证据,不能作为对答
辩方(即AndroidPay.com 域名的当前持有人)的指控证据,所以,后续投诉书里不是对
AndroidPay.com 域名当前持有人的指控,答辩方有权利不做抗辩。投诉书论述第29 点、
第30 点、第32 点、第42 点举证都是无效的,答辩方不作抗辩。
三、事实及法律依据
15、Android 一词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Android 机器人;第二种含义:Android 操作
系统。投诉方所主张的权益全部都是基于第二种含义,即Android 操作系统。答辩方认
为,第一种含义在先,属于固有含义,并且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也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词
汇,具有通用的含义,见附件19,附件20 及附件21。Android 标识因为被长期的使用,
从而获得了“第二含义”(即“Android 操作系统”),进而注册成的商标,是为描述性
商标。依据商标合理使用原则,“商标权人不能够全部排除某些竞争性的使用,尤其是那
些将其商标用于描述性而非商标性的使用”,即商标权人不能阻碍答辩方将Android 作为
描述性的正当合理使用。
16、Android 标识在使用中有如下事实:①Android 不易辨识;②Android 容易写错;③
Android 不易拼写(根据“安an 卓zhuo”根本无法拼出来“Android”);④Android 曝光
度没有“安卓”高,在中国,没有多少人认识“Android”这个英文词。相反,Pay 在互
联网时代作为特定意义的词语被大众所熟知,如AliPay(支付宝)、TenPay(财付
通)、UnionPay(中国银联支付)、JdPay(京东钱包支付)、YeePay(易宝支付)、
IcardPay(支付通)、CmPay(中国移动和包支付)等等,这些与Pay 相关的服务或平台
已经深入了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当中,自然,大众对Pay 的含义已经非常熟悉,对
Pay 的辨识度也极高。基于以上几点,对于AndroidPay 一词,在辨识度上Pay 要远远超过
Android,即公众注意力在Pay,Pay 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
17、AndroidPay 一词的中文翻译为“安卓支付”,即安卓的支付服务(或安卓的支付平
台),“安卓”属于形容词,亦即描述性的词汇,是对“支付服务”的描述,上述第15
点所举多个例证能很好的证明这一点,如AliPay 表示阿里的支付服务(或平台);
TenPay 表示腾讯的支付服务(或平台)。投诉方在投诉书第35 点将AndroidPay 解释为
“告诉互联网用户,他们能为安卓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支付”,这种解释是非常牵强
的,与大众的正常理解迥异,不足采信,进一步,附件22 能更加证明投诉方的主张不成
立,即将AndroidPay 解释成“为安卓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支付”是不成立的。结合答
辩方论述第14 点,AndroidPay 里将Android 作为描述性的使用,属于商标的正当合理使
用。
18、Android 标识不是驰名商标,不应该无限制的扩大商标保护范围,投诉方附件17 与
投诉方附件18 都能明确证明。
19、投诉方在投诉书中仅仅论述了Google 公司有对Android 标识的合法商标权益,但并
没有论述其对AndroidPay 标识也有合法商标权益。通过在中国商标局(参考网址:
http://sbcx.saic.gov.cn:9080/tmois/wscxsy_getIndex.xhtml)与美国商标电子检索系统
(TESS)(参考网址:http://www.uspto.gov/trademarks-application-process/searchtrademark-database)查询得到的唯一结果见附件23 与附件24,通过观察结果可以得出如下事实:①AndroidPay 标识在中国与美国都已经被注册成了商标或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②AndroidPay 标识在中国与美国的商标权人都不是Google 公司;③AndroidPay 商标的申请类别包含了Pay 的通用含义。通过以上事实,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因在先商标的存在而被驳回;美国1946 年联邦政府颁布的《商标法》第二条,联邦专利和商标局有权拒绝仿似曾获得注册而并未放弃的美国联邦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得出如下结论:Android 标识与AndroidPay 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商标的混淆(因为两国商标局都没有驳回AndroidPay 的商标申请)。不管Google 公司以后是否对
AndroidPay 商标的申请提出异议,上述问题都属于商标争议,而不属于域名争议,这已
经超出了“政策”4(a)(i)款的解决范围。
20、基于以上论述,答辩方认为:Android 标识与AndroidPay 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
会造成混淆;Google 公司对AndroidPay 标识不具有合法的商标权益,同样对
AndroidPay.com 域名也不具有合法的权益;本行政程序所涉问题超出了“政策”的解决
范围。(以上依据“政策”4(a)(i)及“规则”3(b)(ix)(1)抗辩)
21、本答辩书第1 点已经详细陈述了在2015 年4 月3 日(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之前
第9 日)所完成的4 个操作,其中操作④是答辩方积极主动的将AndroidPay.com 域名指
向网站服务器从国外的Github.com 服务器迁移到中国万网主机服务器,同时,
AndroidPay.com 域名关联的网站页面变成如附件3 所示,显示网站没有完成备案。以上事
实毋庸置疑。依据中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见附件27)第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附件3 所示页面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合理。答辩
方依据“办法”规定积极准备了备案资料,现已经通过阿里云ICP 代备案管理系统提交
到中国工信部进行备案,见附件28,可以看出,备案中AndroidPay.com 域名对应的网站
名为“AndroidPay 开源技术屋”,网站建设的目的是对AndroidPay 开源技术的研究与分
享,为开源技术的研究与健康传播尽到答辩方个人的一份力量,这与Google 公司在开发
者指南(包括协议)中的开放主旨是契合的,见附件25(参考网址:
http://developer.android.com/distribute/tools/promote/brand.html)与附件26(参考网址:
http://developer.android.com/legal.html)。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方是准备用
AndroidPay.com 域名建设“AndroidPay 开源技术屋”网站来提供开源的技术与服务的。
依据“政策”4(c)(i),答辩方具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2、从2015 年4 月3 日答辩方获得了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到2015 年4 月12
日(投诉方发起投诉),中间有9 天时间(包括准备备案资料的时间),这9 天不可能让
一个没有任何基础的网站变成“广为人知”;2015 年4 月12 日之后,答辩方耗费了大量
的精力与时间准备答辩材料,撰写答辩文档,截止到答辩书提交日,也不可能让本网站变
成“广为人知”;备案申请还在进行中,依据“办法”规定,本网站不能够对外提供信息
服务,也不可能变成“广为人知”。综上情由,投诉书论述第41 点是不合理的。以上陈
述(依据“政策”4(c)(ii)),请仲裁委员会知悉。
23、答辩方依据“办法”规定,提交备案资料,申请备案,就是对AndroidPay.com 域名
合法的使用;“AndroidPay 开源技术屋”网站建设的目的是对AndroidPay 开源技术的研
究与分享,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截止到答辩书提交日AndroidPay.com 域名关联的网站
也没有产生任何盈利,见附件8 及投诉方附件12;备案信息中网站名“AndroidPay 开源
技术屋”(网站名及网站内容受附件29 所示方案约束)证明了本网站不可能为了商业利
益而误导消费者,更加不会有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基于以上事实与证
据,依据“政策”4(c)(iii),答辩方具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4、Android 操作系统是一种基于Linux 的自由及开放源代码的操作系统,主要使用于移
动设备,如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Android 操作系统最初由Andy Rubin 开发,主要支持手
机。2007 年11 月,开放手机联盟(开放手机联盟是一个行业协会,包括Google 公司及
34 家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及电信营运商)共同研发改良Android 操作系统。随后
Google 公司以Apache 开源许可证的授权方式,发布了Android 的源代码。自那以后,许
多公司与个人开发出的产品都基于Android 操作系统,还开发了大量在Android 操作系统
上使用的应用程序。Google 公司在开发者指南(包括协议)中不仅允许,同时还鼓励这
么做,见附件25 与附件26,两份证据都表明Google 公司允许并且鼓励Android 标识作为
描述性的使用。由于Google 公司的允许和鼓励,出现了大量的合法网站(不属于Google
公司的网站),如AndroidTV(http://www.AndroidTV.com/)、Android 经典讨论区
(http://AndroidForums.com/)、LoveAndroid(http://www.LoveAndroid.com/)、
AndroidPolice(http://www.AndroidPolice.com/)、Android 开发技术周报
(http://AndroidWeekly.cn/)、AndroidDevTools(http://AndroidDevTools.cn/)等等,上述
网站部分截图见附件30,很明显,这些网站的所有人对域名及网站都是具有权利或合法
利益的,同样的,答辩人具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中国银
联推出的AndroidPay 服务(见附件22)能进一步的证明上述观点。答辩方注意到,一方
面,Google 公司在开发者指南(包括协议)中允许和鼓励答辩方将Android 标识作为描述
性的使用,见附件25 与附件26;另一方面,投诉方在投诉书中声称答辩方对Android 标
识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这看起来是自相矛盾的,使得答辩方非常困惑。答辩方认
为,上述问题属于协议纠纷,已经超出了“政策”的解决范围。见Google Inc. 诉Jason
LaBossiere / Exo Level,LLC,FA1542794(美国国家仲裁论坛,2014 年2 月14 日)
(“委员会认定,Android 开发指南中涉及到的设备使用是否正确,超出了“政策”4(a)
的解决范围,依据“规则”15(e),需要提交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Luvilon
Industries NV 诉Top Serve Tennis Pty Ltd.,DAU2005-000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5 年
6 月9 日)(“委员会认定:UDRP 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域名抢注行为,而不是为了解决复
杂的商业争端,双方不仅仅有商标的问题,还有知识产权的问题,更有严重的协议问题,
应该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
25、基于以上论述,依据Google 公司开发者指南(包括协议),答辩方享有对
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方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争议超出了
“政策”的解决范围。(以上依据“政策”4(a)(ii)及“规则”3(b)(ix)(2)抗辩)
26、根据本答辩书论述第13 点,由于域名持有人的变更,投诉方关于恶意使用域名的证
据与论述都是无效的。从2015 年4 月3 日开始(投诉方开始发起投诉日期之前第9
日),域名没有被恶意使用,见附件3(为何会这样显示见答辩书论述第20 点)及附件
8。根据本答辩书论述第1 点,第20 点以及第22 点,答辩方第一时间将域名指向网站服
务器从美国迁移到中国,是积极主动的,是主观上的善意操作,是为网站以后能正常的使
用做准备;答辩方为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能够尽快的被合法(备案申请通过)使
用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在备案申请通过之后,答辩方会尽快的利用本网站给开源技术贡献
自己的力量。基于以上论述,AndroidPay.com 域名目前没有正在被恶意的使用,也不打
算被恶意使用。(以上依据“政策”4(a)(iii)及“规则”3(b)(ix)(3)抗辩)
在其补充材料内被投诉人做了进一步的介绍如下:
一、简介
1、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投诉方基于主观臆测的一切表述,都是不负责任的,投
诉方的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相反,答辩方的主张都有充足的客观证据支持,这些证据
都是公开的,可以随时被证实的。
二、本行政程序所涉争议域名没有被同一个实体所控制
2、答辩方在答辩书第2 点已经详细陈述了答辩方获取AndroidPay.com 域名所有权的经过,以及在本行政程序开始前答辩方对域名及指向网站做的积极变更,都充分的证明了确实发生了AndroidPay.com 域名所有权的变更事实。对于投诉方在进一步投诉材料中认为,AndroidPay.com 域名所做变更都是域名持有人为了保护域名故意的操作。如果投诉方的认为属实(基于这一假设),会出现如下情况:①AndroidPay.com 域名持有人会在域名每一次询价之后都会进行答辩书陈述第2 点的操作(基于答辩书论述第1 点的合理推论)。但是通过AndroidPay.com 域名的WHOIS 历史记录可以看出(见答辩书附件2),AndroidPay.com 域名并没有多次的变更记录;②AndroidPay.com 域名持有人根本不会进行万网账户间域名的转移,因为这是多此一举的,毫无必要。我们都知道,判断域名的所有权与域名所在的注册机构及注册机构的账户毫无关系,只会根据域名的相关信息来判断域名所有权;③AndroidPay.com 域名的持有人为了保护域名不仅会变更域名持有人,域名持有人单位,域名持有人邮箱地址,域名持有人详细地址,还会变更诸如电话,传真,解析服务器,居住国家城市及地区等等一切相关信息,使投诉方找不到任何的证据,这是非常容易做到的(投诉方有相关证据表明AndroidWay.net 域名持有人名下有多个域名,其对域名的操作有丰富的经验);④AndroidPay.com 域名持有人不会将域名指向网站的服务器从美国迁移到中国,因为服务器的迁移涉及到服务器的租赁、安装、配置、维护等等,这些都是费时费力且是毫无必要的。域名持有人可以通过简单的修改原页面,去掉出售信息即可(更简单的,不进行域名解析即可,AndroidWay.net 域名就是这么做的);⑤如果答辩方拥有对AndroidWay.net 域名的所有权(基于这一假设),答辩方会以AndroidWay.net 域名持有人的名义单独提交对AndroidWay.net 域名的答辩书(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根本就不会放弃对AndroidWay.net 域名的答辩权利,因为在答辩方看来,投诉方对AndroidWay.net 域名的投诉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有充足的证据抗辩。当然,AndroidWay.net 名的持有人最终放弃了答辩,这一切都与答辩方无关。综上所述,都能很好的反证,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在2015 年4 月3 日确实发生了转移事实,唯有发生了AndroidPay.com 域名转移,以上陈述才能被合理解释。
3、以上论述结合答辩书论述第1 点至第14 点共同对投诉方进一步投诉材料第2 点、
第3 点、第4 点抗辩。
4、对投诉方进一步投诉材料第5 点的说明,万网(域名注册机构)将域名锁定的操作发生在2015 年4 月15 日,而答辩方在这之前变更了AndroidPay.com 域名注册人电话及传真号码,详细情况见答辩书论述第12 点。
5、对投诉方进一步投诉材料第6 点的说明,答辩方与AndroidPay.com 域名的上一个持有人都是个人,不是公司(或组织),域名的交易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且是当面交易,没有第三方的参与。答辩方在交易发生的时候并无任何消息知道AndroidPay.com 域名会引起争议,答辩方并无故意多留证据的必要。
6、投诉方所述没有明确给出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报价以及对AndroidPay.com 域名上一个持有人报价的还价,可以看出,投诉方没有与AndroidPay.com 域名上一个持有人进行充分的沟通,投诉方通过仅仅的一次报价就证明AndroidPay.com 域名上一个持有人的恶意,这是不充分的,在答辩方看来投诉方是明显恶意的,因为投诉方的询价意图不是为了购买域名,而仅仅是为了收集证据。根据“政策”4(b)(i)款,投诉方并没有明确向AndroidPay.com 域名上一个持有人给出该域名成本的等额回报价值的报价。相反,答辩方在与AndroidPay.com 域名上一个持有人多次的充分沟通之后,以公平的价格取得了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
三、AndroidPay 标识与 Android 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极其相似,不会发生混淆
7、投诉方进一步投诉材料没有对“政策”4(a)(i)款做任何的补充说明,也没有对答辩方关于“政策”4(a)(i)款的举证与论述做任何的反驳与解释。答辩方认为,投诉方没有完成对“政策”4(a)(i)款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表示投诉方对答辩方主张的默认。
8、Google 公司在拥有权益的Android 商标类别里面不包含任何与支付相关的类别;进一步,AndroidPay 标识已经被注册成了商标且商标权人不是Google 公司(详细论述见答辩书论述第19 点),Google 公司对AndroidPay 商标是没有权益的,即对AndroidPay.com域名也是没有权益的;再进一步,AndroidPay 标识注册的商标类别仅与Pay 相关。 这进一步证明了公众的注意力在Pay,Android 是对Pay 的描述,符合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则;更进一步,Google 公司开发指南中《Android 法律公示》与《Android 品牌准则》允许并且鼓励答辩方将Android 标识作为描述性的合法合理使用。
9、答辩方认为,基于上述第7 点与第8 点,根据“政策”4(a)款,仲裁委员会完全有
充足的理由驳回投诉方的请求。
四、答辩方拥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10、投诉方进一步投诉材料没有对答辩方在答辩书里面重点提到的AndroidPay.com 域
名是在 Google 公司开发指南中《Android 法律公示》与《Android 品牌准则》下的合法合理的使用作出任何解释与说明,也没有任何表述说明答辩方的域名使用违反了该协议。答辩方认为,投诉方没有完成对“政策”4(a)(ii)款的举证责任,表示投诉方默认了答辩方对AndroidPay.com 域名具有权利与合法利益,同时也表示投诉方对答辩方主张的默认。基于此,根据“政策”4(a)款,仲裁委员会完全有充足的理由驳回投诉方的请求。
11、在 Android 系统上通过任意应用市场搜索 “android” 关键词,都会出现大量的非Google 公司官方的包含 “Android” 标识的 Android 应用,答辩方通过某个 Android 应用市场搜索的结果见附件E。这些应用(或应用名)的存在是在Android 开源协议、《Android 法律公示》及Android 品牌准则》中允许的,事实上,Google 公司也是默认允许的并且鼓励的,而“AndroidPay” 标识与上述应用名并无本质区别。投诉方故意在相同法律准则下有着截然不同的解读,答辩方认为,投诉方没有法律依据否认答辩方拥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及合法利益;投诉方认为在自己任何有需要的时候(比如投诉方可能要开展类似业务的时候),就可以对“Android”标识合理使用者通过各种途径恶意掠夺(上述这些应用在投诉方看来都是待宰的羔羊),这是对法律准则的恣意践踏,也极大的影响了Google 公司的商誉,同时也是对仲裁程序的滥用。
12、AndroidPay.com 域名的注册与使用都在中国,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必须要遵守中国法律。答辩书第21 点已经陈述了该域名被使用的情况以及网站备案的情况,在2015 年5月11 日,成功通过了中国工信部的备案审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 备15023285号-1”,工信部查询网址:http://bcainfo.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 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完成了中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网站备案的要求,同时也符合了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所以,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是合法的。
13、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在备案通过之后的第一天即2015 年5 月12 日正式上线,开始对外提供信息服务,这充分说明了答辩方对该域名及网站的合法使用做了大量的充分准备,做到了答辩书论述第26 点作出的尽快上线的承诺。
14、截止到2015 年5 月26 日(本材料提交日),在短短两周的时间内,答辩方通过本网站一共整理并分享了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的资讯及技术文章超过130 篇(包括答辩方原创技术文章2 篇,见附件B 与附件C)。答辩方作为个人站长,利用业余时间阅读了大量的资讯报道与技术文章,跟踪“移动支付”技术的最新进展(尤其关注与“移动支付”安全相关的资讯与技术),将其中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的资讯与技术文章挑选出来,加以归纳、排版、分享。答辩方为本网站的建设以及内容的更新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中,答辩方通过分享自己对“移动支付”的独特理解与自己对“移动支付”安全技术研究的分享,共享了自己的力量。答辩方会坚持通过本网
站为对移动支付感兴趣的网友提供免费的有价值的信息服务。符合“政策”4(c)(i)款。
15、本网站的内容只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提供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免费信息服务。本网站的建设目的是分享及研究与“移动支付”相关的资讯及技术。 本网站的主题及小标题是明显的,网站的内容是明确的。
16、本网站在正式上线的第一天就在头条醒目位置做了重要声明,并且进行“置顶”,对于任何客来说,这条置顶信息都是醒目的,不管访客是否首次访问本网站,都会注意到该声明。该声明内容表明,本网站没有任何误导访客的意图,也有任何误导性的信息。访客根本不会认为本网站与投诉方的网站有任何关系。
17、明显的,本网站与投诉方网站不相同也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包括网站的配色、结构、布局和整体“外观及感觉”都完全不同。本网站也不是对投诉方网站的模仿,没有伪装为投诉方网站的意图。本网站没有在任何明显的地方使用“Android 小绿人”(尽管在 Google 开放指南中允许使用它)。本网站没有在任何地方宣称为投诉方的在线网站或暗示与投诉方的网站有任何关系。
18、本网站采用的是通用的开源的个人博客程序构建的,网站样式也是个人博客的通用样式,不可能是造成访问者的混淆与误认。本网站所有内容都可以被免费获取,全站无任何广告,与任何第三方无任何的利益关系,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博客网站。只要访问AndroidPay.com 域名,整个站点都可以证实上述观点。
19、综上所述,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的使用是合法的使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无其它商业目的,更加没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方商标的意图。符合“政策”4(c)(iii)款。
五、答辩方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
20、AndroidPay.com 域名及网站的内容都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本网站建设的目的是分享及研究与“移动支付”相关的资讯及技术。
21、本网站的内容与Google 公司及Google 公司的竞争者无直接关系。我们都知道 Google 公司与百度公司是竞争关系(因为都将搜索作为核心业务),Android 操作系统作为一个移动操作系统,其竞争对手是iOS 系统、Windows Mobile 系统(或WindowsMobile 系统)、黑莓系统等移动端的操作系统。而本网站关注的“移动支付”作为一种服务或技术,是以这些操作系统为基础来构建的,两者不属于同一层次,移动支付服务与操作系统根本构不成竞争关系;截止到目前,Google 公司在在Android 操作系统上于“移动支付”领域没有被大众所熟知的业务或服务,与Apple Pay 服务、PayPal 服务、Samsung Pay 服务、AliPay 服务、TenPay 服务、UnionPay 服务也不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没有类似业务,如何竞争?);本网站核心内容对iOS 系统、Windows Mobile 系统(或Windows Mobile 系统)、黑莓系统等移动端的操作系统无关,也没有对其相关资讯做任何的分享;进一步,附件F 展示的这些Android 平台上的应用长期存在并被广泛的使用都是被Google 公司默许存在的,这意味着,不管Google 公司是否有类似业务,竞争产品是被Google 公司允许存在并鼓励产生的;更进一步,投诉方对AndroidPay 的理解为“为安卓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支付”(见投诉书第35 点),这与本网站分享所涉及到的“移动支付”相关服务与产品有本质的区别。综上,本网站分享的内容仅与“移动支付”相关,与Android 操作系统的竞争对手没有直接关系,且符合Google 公司的相关法律准则。
22、去年,苹果公司Apple Pay 服务的推出标志着移动支付行业重大变革的开始,此后,许多公司都对移动支付技术做了大量的研究及实现,移动支付技术每天都在推陈出新,更新换代。截止到目前,移动支付行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移动支付技术标准产生,大量的公司与个人都在积极探索更多的可能性,研究更加安全快捷的支付方案,而这正是技术发展的动力,是人类明天生活更加美好的希望。本网站的建设目的决定了对 Apple Pay 服务相关的资讯及技术进行了公平公正的客观分享,既包含正面的分享,如“Apple Pay评测汇总:支付仅需1.5 秒”(参考网址:http://www.androidpay.com/?id=48),又包含负面的分享,如“苹果支付不安全?慎用Apple Watch 支付”(参考网址:http://www.androidpay.com/?id=57)、“Apple Watch 移动支付漏洞付钱时不需要输入密码”(参考网址:http://www.androidpay.com/?id=54)。这些都充分展现了本网站的中立立场,公平公正的客观分享原则。
23、明显的,本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都是免费的,任何访问者都能免费获取,不以盈利为目的。
24、明显的,本网站无任何广告,不可能是通过网站中的广告点击量获得收入。
25、明显的,本网站不是电子商务网站,无任何售卖商品的意图。
26、本网站没有任何为第三方网站导入流量之意图。本网站“友情链接”站点都与“移动支付”相关,并且直接连接到对方官网(采用直连官网的方式不可能获利,因为无法区分访客来源),无任何商业利益,更无通过为对方导入流量而获利的意图。同时,“友情链接”作为网站通用功能之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友情链接”可以获利。
27、综上所述,答辩方合法合理的使用AndroidPay.com 域名,不以盈利为目的;网站与投诉方的网站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模仿投诉方网站的意图,也没有误导访问者的意图;本网站的分享涉及到的产品或服务与投诉方无竞争关系,且大都被运行在Android 平台上,得到了 Google 公司的默许与鼓励;本网站分享的内容仅与“移动支付”紧密相关,且是公平公正的客观分享。 答辩方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使用没有恶意。
六、关于答辩方为什么要获取(或保留)AndroidPay.com 域名的所有权的说明
28、在AndroidPay.com 域名争议程序开始之前,是基于如下理由:①Android 操作系统是开源的;②Android 平台上有大量包含Android 标识命名的应用存在,并且是长期的存在,并且还不断的出现;③“移动支付”相关的服务与技术非常热门;④很多公司都在研究自己的“移动支付”服务技术,如中国银联即将推出的Android Pay 服务,韩国三星公司已经推出的Samsung Pay 服务;⑤答辩方准备将该域名作为个人博客的域名使用,为“移动支付”共享力量;⑥AndroidPay.com 上一位持有人有转让意图。
29、在AndroidPay.com 域名争议程序开始之后,是基于如下理由:①AndroidPay 标识
与Android 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混淆性相似(见答辩书论述第15 点至第20 点及本材料论述
第7 点与第8 点);②答辩方拥有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权利及合法利益(见答辩书
论述第21 点至第25 点及本材料论述第10 点至第19 点);③答辩方对AndroidPay.com
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见答辩书论述第26 点及本材料论述第20 点至第27 点)。
专家组意见
讨论
争议域名是受同一人或实体的控制
投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争议域名同时由同一人或实体控制,也就是被投诉方。 截至2015年3月26日,该域名的 Whois 记录包含了同样的注册人信息而该等域名对应的网站在外观上彼此高度相似。
截至 2015年4月13日,在诉状提交的时候,该等域名使用了共同的注册人电话号码、传真号吗。此外,直到2015年3月26日,该等域名也拥有相同的Whois信息,并指向高度相似的网站。所有这些构成因素均证明,域名受同一人或同一实体的控制,也就是被投诉方。仅在收到投诉通知后,被投诉方才变更了其在Whois记录中<AndroidPay.com>域名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投诉人指控,在2015年3月6日,谷歌通过第三方MarkMonitor联系到被投诉方,试图以友好的方式获得<AndroidPay.com>的域名。被投诉方最终回复,要求投诉方为<AndroidPay.com>域名支付壹仟万圆人民币(10,000,000人民币),合约163万美元。 投诉人拒绝了该要求。 答辩方指出其在2015 年4 月3 日, 投诉书提交之前, “合情合理的“ 购买了并取得了域名的所有权。
因为投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是受同一人或实体的控制,被投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域名买卖交易是真实合法的,而不是虚假的。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充足的书面证据证明该购买域名的交易是真实而可信认的,因此没有满足举证责认的要求。
另外,在提交诉状后,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进行的任何变更及相关的所谓证据并不会产生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以上证据支持投诉人的主张及立场。
根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且
(ii) 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ndroidPay.com 和 AndroidWay.Net 域名与投诉方的 ANDROID 标识很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因为两个域名包含 ANDROID 标识的完整形式。 因此,本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证明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或权益的已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B)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方没有根据政策第 4(c)(i) 或 4(c)(iiii) 款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对该域名的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的使用。尤其是,截至2015年3月26日,争议域名对应出售这些域名的网站。 在提交本诉状的时候,<AndroidWay> 的域名仍对应这样一个网站。 同上,以这种方式使用争议域名“进一步证明,根据政策第4(a)(ii)款,被投诉方在争议域名中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截至2015年4月13日,也就是诉状提交的日期,<AndroidPay.com> 的域名并不与任何活跃的网站相关联,仅对应一个默认的阿里巴巴集团通知网页,称网站目前不可访问。 尽管其注册时间为七个月前,被投诉方仍未使用与活跃网站相关的争议域名,这进一步证明,根据政策第 4(c)(i) 款或政策第¶ 4 (c)(iii) 款,被投诉方无权利或合法利益。
以上所述的事实证明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C)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该证据毫无争议地证明了这个结论——被投诉方以投机倒把的恶意方式注册了并正在使用争议域名。考虑到ANDROID标识的名声,谷歌及其安卓移动设备平台的广泛的媒体报道、谷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备案以及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ANDROID标识的三十 (30) 个域名,很难相信被投诉方在不知晓谷歌的ANDROID标识的情况下,独立注册了争议域名。 此外,被投诉方的争议域名与任何活跃的网站并无关联,仅在提供或已经提供争议域名的出售,这有力地表明,被投诉方以政策第4(b)(i)款项下的恶意方式注册了并正在使用在争议域名。
因此,被投诉人没有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给予注册和使用的许可而自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必然具有恶意。
裁决
鉴于投诉人满足了《统一政策》4(a) 条所有三项条件,根据《统一政策》,将争议域名 《AndroidPay.com》和 《AndroidWay.net》转移给投诉人 (transferred to Complainant) 。
柯瑞德
(David L. Kreider),专家组
日期: 2015年5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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