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Honan Insurance Group Pty Ltd v. Xin Zhang / Zhang Xin

要求案号FA1902001828834

 

当事人

原告为Honan Insurance Group Pty Ltd (“原告”)。被告为Xin Zhang / Zhang Xin (“被告”)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honan.com>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注册。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据他所知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柯瑞德 (David L. KREIDER)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原告于February 6, 2019 向国家仲裁院提交诉状的电子版本国家仲裁院于 February 6, 2019 收到了原告诉状的有形文件版本。

 

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February 12, 2019 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honan.com> 域名系在 «Registrar» 注册并且被告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已经核实被告受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February 21, 2019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开始通知”),

并限定最后期限March 13, 2019。接通知后,被告可对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向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帐务联系人传送,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向postmaster@honan.com 传送的原告诉讼状做出应诉。

 

应于 March 3, 2019 及时提交应诉状并应系完整和准确的。

 

March 5, 2019根据原告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

国家仲裁院指定 柯瑞德 (David L. KREIDER) 担任陪审员。

 

恢复原判的救济

原告要求域名从被告处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原告

本投诉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依据:

 

[a.] 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作为保险和风险顾问,投诉人自 1964 年以来一直活跃在相关市场,并通过全球经纪人网络在全球开展业务。 自成立以来,无论是在澳大利亚还是在全球,投诉人都完全是HONAN标志的代名词。

 

投诉人是一组在国际上运营的公司的总公司,他们是:

 

Honan Operating Co Pty Ltd;

Honan Asia Pte Ltd;

Risksmart Claims Solutions Pty Ltd;

Honan Insurance Group (Asia) Pte Ltd;

Honan Benefits Pte Ltd; and

Honan Group (Malaysia) Sdn Bhd.

 

澳大利亚分公司目前运营的域名为<honan.com.au>,新加坡域名为

<honan.com.sg>。

 

投诉人目前拥有或打算拥有上述商标。 被投诉人在未经许可或没有适当理由使用或声称使用域名<honan.com>已经直接侵犯了该域名所有人的权利。

 

未知任何其他人或实体使用HONAN标记或其任何派生形式。

 

按照规则之段落 3(b)(ix)(1),投诉人提供以下信息,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的方式:

 

(a)域名,没有'.com'由'HONAN'标记组成;

(b)投诉人是多个商标的所有者,其名称为HONAN,而被投诉人除其他外,既不带有 HONAN 名称,也与投诉人经营的业务无关;

 

(c)投诉人对商标拥有重要的普通法权利,因为它与国际 Honan 产品无可争议地相关,并且与被投诉人使用普通法商标有所区别;

 

(d)有争议的域名,在显见和表面上,与 HONAN 商标相同和/或容易混淆

 

根据上述事项,很明显,域名与投诉人在该政策下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相关规则在段落 4(a)(i)中。

 

[b.] 被告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使用争议域名,也未使用与HONAN商标相似或相同的任何商标,被投

诉人也未做出明显的使用准备。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不知道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争议域名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的使用或合理使用。

 

[c.] 被告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与投诉人有任何关联。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注册或

使用域名,或寻求注册任何包含 HONAN 标志的域名或类似于 HONAN 标志的域名。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通常被域名注册机构所知。

 

类似地, 被投诉人未获得投诉人使用任何投诉人知识产权的任何权利,授权,许可或其他许可,包括其任何注册或未注册商标。

 

被投诉人的网站明确表示,它提供网络抢注服务,通过该服务注册合法企业本来会有兴趣的域名,并寻求向这些企业收取转让相关域名的费用。被投诉人的商业行为建立在恶意域名注册的基础之上。

 

被投诉人声称其网站上有网络抢注,甚至发布了一篇关于网络抢注合法性的文章。因此,在此基础上,被投诉人显然对该政策下的争议域名没有合法权益。

 

尽管已于 2004 年 11 月注册了争议域名,但被投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步骤将所注册的域名货币化或使用该争议域名,并且对该域名的使用或应用似乎完全漠不关心。

 

被投诉人并不为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所熟知。 WHOIS 信息将www.jinmi.com / hu weisheng标识为<honan.com>域名的注册人,该域名与投诉人无任何关系。

 

基于上述情况,似乎毫无疑问,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并且唯一的目的是转让该注册以期获得金钱上的好处而不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

 

根据该政策,投诉人认为域名是恶意注册或获得的。作出该结论的依据是:

 

·         被投诉人的业务核心不明确,因此很难得出域名注册 - 及其持有 - 与

被投诉人核心业务一致的结论;

 

·         似乎被投诉人从事网络抢注业务,因此,他暗中注册了域名,并且无意将其使用而是仅仅用于将其出售给潜在购买者。

 

·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目前,域名未被被投诉人使用, 被投诉人只是进行域名抢注以获取经济利益。

 

·         被投诉人在域名注册时或在之后已经或应该知道或了解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如果被投诉人进行了搜索,它将发现存在投诉人及其商标;

 

投诉人于 2018 年 10 月 2 日发送给被投诉人一份要求被投诉人转让该域名的请求函,但是被投诉人未确认收到或回复该请求涵。被投诉人无视投诉人试图在本司法管辖区以外解决争议的提议。

 

·         最后,需要 FORUM 仲裁与调解平台注意的是,如果争议域名的所有者未能回复此投诉,则可推定所有者在争议域名中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参见案例 Mattel,Inc。v.Rave Club Berlin,FA106115(Nat.Arb.Forum 2002 年 5 月 8 日),援引 Pavillion Agency,Inc。诉 Greenhouse Agency Ltd.,D2000-1221(WIPO Dec. 4,2000)(发现被投诉人未能回复可被解释为承认他们对域名没有合法权益)。

 

B. 被告

 

[a.] 答辩人所持有的<honan.com>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不会造成混淆。

 

(i.)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清单证据显示,投诉人最早的带有 honan 字样的商标申请于 2008 年 9 月 1 日,而答辩人注册 honan.com 域名的时间为 2004年 11 月 16 日,远早于投诉人商标注册时间。故不存在对投诉人注册商标进行模仿及混淆行为的客观事实。

 

(ii.) 答辩人的域名注册服务企业为位于中国的企业(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 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制约。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具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第 36 类“红岸 honan”注册商标。在中国,投诉人不享有任何的商标权利,故不构成与投诉人享有的商标权利相混淆。

 

根据投诉人所述,其正在使用 honan.com.au 及honan.com.sg 域名,其后缀.au 及.sg 已能够将投诉人商标适用区域与答辩人商标适用区域加以区分,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iii.) 根据英文词典显示 honan 一词为中国“河南”的威妥玛拼音拼法,自 1820年英国伦敦传道会传教士马礼逊编撰中国第一部《华英字典》已有记载,自19 世纪开始使用,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方公司正是位于中国河南省的企业,使用“honan”为商标进行商业应用由广泛的认知基础和充分的理由。故honan 所代表的含义与投诉人商标完全不同,不会构成混淆。

 

[b] 答辩人对<honan.com>域名享有合法的持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具有享受其带来的商业利益的权益。

 

(i.) 在答辩人收到域名争议通知之前,答辩人已使用域名及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合理、合法的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域名持有人张欣(Zhangxin)为河南金驰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总经理,因公司运营需要,公司所使用的 honan.com 域名登记于域名持有人名下。

 

河南金驰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拥有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尼斯分类 为第 36 类“红岸honan”注册商标注册号:24246116,专用权有效期为 2018 年 7 月 28 日至 2028 年 07 月 27 日。故我公司拥有完全的商标所有权。答辩人注册“honan.com”域名与答辩人持有商标英文可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具有充分的使用 honan.com 作为商业用途的理由。

 

(ii.) 答辩人公司所具有商标专用权的“honan”商标含义为“河南”,我方公司正是位于中国河南省的企业,使用“honan”为商标进行商业应用及宣传具有广泛的认知基础和充分的理由。且已因具有明确的地域特点,被客户所接受并被大众熟识。答辩人公司不但持有“honan.com”还持有“honan.net”,且该商标及相关域名已与答辩人公司商业活动建立密切联系和起标识唯一来源的作用。

 

在中国,投诉人企业未开展任何业务,且无我方对于第 36 类honan注册商标的授权。在答辩人业务范围内,投诉人无任何知名度,答辩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与投诉人建立任何联系。honan.com 及honan.net 仅代表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且为唯一,已经与我公司建立直接及密切联系。

 

(iii.) 答辩人合法、公平的使用域名来标识答辩人公司服务,无意以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标或服务商标。

 

我方公司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进行经营,不受其他组织及个人干涉。我方公司经营所在地与投诉人经营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所面向的市场和消费者均不相同。答辩人不构成误导的消费者的行为,且不会对投诉人商标及服务造成不良影响。

 

[c.] 答辩人在域名的使用中不存在恶意使用的行为。

 

(i.) 答辩人注册 honan.com 域名目的在于正常商业应用,且已取得商标专用

权。并已正常使用。答辩人从未与投诉人进行过联系,从未向投诉人表明出于获得价值对价的目的,将 honan.com 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的行为。

 

(ii.)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中表示答辩人网站提供“抢注服务”,并表示“被投诉人声称其网站上有网络抢注服务”。投诉人陈诉为不真实陈述,我方从未经营过“抢注服务”,也从未向投诉人明示或暗示过“被投诉人声称其网站上有网络抢注服务”的内容。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内容的域名为www.jinmi.com,与我方无法建立任何联系,且与本案争议<honan.com>域名无任何关联。投诉方所述www.jinmi.com 及huweisheng与系统登记的whois 信息不一致,与我方无关。经查询www.jinmi.com为位于中国的一家位于中国合肥的域名管理企业。投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起到证明我方恶意注册域名的目的。

 

(iii.) 答辩人使用域名有正当的理由和目的。且与投诉人面对不同的市场和消费者。答辩人与投诉人不构成竞争对手,更加不构成干扰竞争对手业务的行为。

 

(iv.) 投诉人现有域名为 honan.com.au 及honan.com.sg 分别为澳大利亚及新加坡国家顶级域名,能够明确的区分市场及在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法定区域内经营。我方使用 honan.com 域名与其域名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其互联网用户访问。

 

审查结果

投诉人承认于2008年首次注册其商标之前,争议域名已在200411月注册生效。在原告成立拥有某商标权利之前,被告即已注册争议域名的重要前提下,陪审团通常不予判定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

 

投诉人声称自1964年起即开始并继续无间的在商业用途上使用”honan”商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对商标拥有普通法权利。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原告必须说明据以提起诉讼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的理由:

 

(1)   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告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告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因争议域名<honan.com>与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後才确立的注册商标标志honan相同的确易产生混淆。根据政策第4(a)(i)段的条件商标字尾的.com不是本争议的考虑因素之一。

 

投诉人满足《政策》第4(a)(i)段的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于20041116日,即在投诉人于200891日首次注册”honan”商标4年之前,已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未能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未满足《政策》第4(a)(ii)段的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政策》要求投诉人必须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除非在有限并非常情况下(此案事实情况不适用),当被告在原告拥有商标权利之前已注册某域名时,陪审团通常不予判定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见 WIPO UDRP Overview 3.0, par. 3.8.1 与其引用之案件。

 

投诉人未能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投诉人未满足《政策》第4(a)(iii)段的条件。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办法要求的三方面因审团决 否定 济。

 

因此兹命令 被告向原告 取消转<honan.com> 域名(the domain name shall remain with the Respondent)

 

 

 

 

柯瑞德 (David L. KREIDER),陪审员
日期
: March 7, 2019

 

 

 

 

 

 

点击此处返回主要域名裁决页面

 

点击此处返回主页

 

美国国家仲裁院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the main Domain Decisions Page.

Click Here to return to our Home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