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Trilliant Networks Inc. v. Chen Zhou Xiong

Claim Number: FA1904001837853

 

当事人

原告为 Trilliant Networks Inc. (“原告”), 代理人为 Charles P. Guarino of Moser Taboada, New Jersey, USA.  被告为 Chen Zhou Xiong (“被告”), China.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是<trilliant.group> <trilliant.ltd >通过 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注册。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他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Eugene I. Low 陪审员。

 

程序历史记录

原告于April 8, 2019 向国家仲裁院提交诉状的电子版本及仲裁费用。

 

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April 9, 2019 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trilliant.group> 域名系在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注册并且被告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已经核实被告受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April 15, 2019国家仲裁院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开始通知”),并限定被告应诉期限 May 6, 2019

 

被告于 May 7, 2019 做出应诉。

 

May 9, 2019根据原告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 Eugene I. Low 担任陪审员。

 

May 16, 2019陪审员邀请双方提交附加材料如下:

 

“就投诉人而言:

i.争议域名<TRILLIANT.LTD>WHOIS记录。

ii. 支持投诉人以下主张的证据(如有):

"The TRILLIANT mark has been extensively promoted by Trilliant to its customers through various forms of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media, including the internet. As a result of Trilliant’s longstanding and extensive display, sales, promotion, and use of the TRILLIANT mark, it has become associated with Trilliant in the minds of the trade and the consuming public. Trilliant has developed substantial goodwill in the mark TRILLIANT such that it has become famous among consumers loca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and is thus entitled to the broadest scope of protection."

 

就答辩人而言:

i.答辩人是否接受以英文为本程序之语言。

ii.支持答辩人主张其打算使用Trilliant作为其业务品牌的证据(如有)。”

 

May 23, 2019原告提交附加材料被告没有提交附加材料。

 

另外,陪审员要求,国家仲裁院联系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并在 May 21, 2019 得到其确认<trilliant.ltd> 域名系在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 注册并且被告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并且同样受政策约束。

 

程序语言

域名注册合同以中文编写,本程序理应以中文进行。

 

原告认为争议域名均含有英文词汇,而且被告提交了答辩和未有反对以英文作为程序语言,显示被告明白英文。

 

陪审员留意到现实中很大部分的域名均含有英文词汇,仅依此不足够作为更改程序语言之理由。

 

考虑到被告之答辩是以中文提交,而且在被告未有明确同意改以英文为程序语言下,陪审员认为程序依然应以中文进行。另外,虽然原告未有提交中文翻译材料,但基于被告未有反对而且已就投诉做出回复,基于节省费用和便利程序的进行, 陪审员酌情接纳原告以英文提交的材料。

 

被告答辩时限

陪审员留意到被告是在限期后一天才提交答辩。唯陪审员有酌情权接纳超过时限提交的材料。考虑到程序语言本应是中文,但原告的材料均只有英文提交,基于公平原则,陪审员接纳被告提交之答辩。

 

 

原告要求的救济

原告要求域名从被告处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原告

原告是一家知名的科技公司,在公用事业和能源零售业界中提供系统及服务,特别从事与工业物联网(IioT)概念相关的业务。原告基于其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USPTO)的商标注册(例如在2019127日注册的编号为3,886,652号的商标)对TRILLIAN商标拥有权利。被告域名与原告的TRILLIANT商标完全相同,将该商标全部包含在内。

 

被告对争议域名并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告并无获授权使用原告的TRILLIANT商标,亦并非以争议域名而通常为人所知。此外,被告并无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之上,或出于非商业目的合法地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相反地,被告并没有积极使用争议域名。此外,被告是向一私隐服务提供者注册该争议域名。

 

在其补充材料中,原告进一步称该公司是一家全球性能源控制技术发明公司,在全球超过28个国家地区经营,包括在中国境内。原告自204年成立以来一直持续使用TRILLIANT商标。原告以其TRILLIANT商标在全球各地销售和提供其商品及服务,每年的销售收入持续达数以千万美元计。原告拥有www.trilliant.com网站。最少自2004年起,原告已在其网站以TRILLIANT商标推广及宣传其商品及服务;并且已在全球各地,包括在中国、欧盟、澳洲、越南及美国取得其TRILLIANT商标的注册。基于其在全球各地持续及广泛地以TRILLIANT商标销售和推广其商品及服务,原告已对其商标取得广泛商誉,以致TRILLIANT商标已成为知名及著名的商标。

 

 

B. 被告

 

被告主张如下:

 

1. 域名Trilliant.group注册是考虑作为自己项目使用;

2. 取这个公司的灵感来源于Brilliant,因为Brilliant.Group已经被注册了,所以才考虑说换一个名称;公司原创始团队有三个人,所以才考虑用Tri-前缀代表三个人的意思。同时,因公司一直从事Abrasive行业,Tri 可以代表磨料的三个角;Trilliant 也是和被告磨具切割行业有关的一种技术表述,是一种宝石的切割工艺;符合行业的定位。

3. 被告并不了解投诉公司;被告甚至是第一次从投诉书中才了解到他们的存在;被告针对此域名也没有恶意使用或挂出来销售。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和原告也没有相关。

4. 被告在上海有一家从事安全防护产品的公司,并是另外一家从事工业品销售公司股东。在香港被告有一家从事国际工业销售的公司。所注册的此域名在未来能为被告的业务上的品牌塑造作一个提升。

 

被告没有就陪审员May 16, 2019的邀请提交额外材料。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原告必须说明据以提起诉讼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的理由:

 

(1)   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告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告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此条件已获满足。

 

原告基于其在USPTO的商标注册(例如2019127日注册的编号为3,886,652号的商标)主张其对TRILLIAN商标拥有权利。商标的注册通常已足以确立此项条件所要求的权利。

 

陪审团进一步同意,鉴于争议域名将商标完全包含在内,争议域名<trilliant.group><trilliant.ltd>与原告的TRILLIANT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通用顶级域名(gTLD".group"".ltd"属于描述及通用性质,不能用以识别域名。

 

权利或合法权益

此项条件已获满足。

 

原告必须首先确立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表面证据,然后证明其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责任则转移至被告

 

陪审团认为原告已在数方面确立上述表面证据,例如:

 

·         被告并非通常以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知。

·         原告没有在任何方面授权被告使用TRILLIANT商标。

 

此外,陪审团注意到被告是一名称为“Chen Zhou Xiong”的个人。基于无进一步证据支持被告声称为其业务或本身品牌使用争议域名的意图,陪审团无法得出被告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结论。

 

恶意注册和使用

此项条件已获满足。

 

原告令陪审团信纳原告广泛使用TRILLIANT商标并使该商标取得全球性的知名度。原告对TRILLIANT商标的首次使用及其商标注册的日期均远远先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虽然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进行惯常的域名抢注行为(例如以不合乎比例的价格要约出售争议域名或抢注大量域名),陪审团认为基于原告商标的广泛使用,以及被告消极地持有争议域名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声称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均显示被告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陪审团接纳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办法要求的三方面因审团决同意济。

 

 

 

Eugene I. Low陪审员
Dated:  May 3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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