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II-VI Incorporated v. Jinliang Hao / 山东和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案号FA1907001853687

 

当事人

投诉人为 II-VI Incorporated 以下简称“投诉人”)被投诉人为  Jinliang Hao / 山东和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 <ii-iv.com>它是在阿里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册机构”)注册的。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们独立公正行使专家组的权利,并且他们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专家组无任何已知冲突。

 

胡士远 (Sebastian M W Hughes),  胡翰森  (Jonathan Agmon) Honorable Bruce E. Meyerson为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9724 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一份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通过在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也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呈递投诉书。

 

201972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72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国家仲裁院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国家仲裁院于20197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国家仲裁院于201982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注册机构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 <ii-iv.com> 域名系在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注册机构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注册机构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 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仲裁院于201985 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和<postmaster@<domains(s)> 送达了投诉书和所有附件包括一份最后期限为2019826 的投诉书书面通知根据此通知被投诉人可对投诉人投诉书做出答辩。同样于201982 , 用于通知被投诉人已向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和答辩最后期限的投诉书书面通知将通过邮寄和传真送达给被投诉人及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2019916 日,根据投诉人由含三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胡士远 (Sebastian M W Hughes),  胡翰森  (Jonathan Agmon) Honorable Bruce E. Meyerson 担任陪审员。

 

查看送达记录后行动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发现美国国家仲裁院已履行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于 2010 3 1 日生效但是在本案中投诉人选择使用 2(a) 条中规定的职责通过提交书面通知“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正如规则 1 中定义的一样。因此,在被投诉人没有任何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根据所提交之文件和 ICANN 政策、ICANN 规则、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补充规则和任何专家组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裁决。

 

寻求补救措施

投诉人要求域名从被投诉人处还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是光学部件和仪器行业的全球领先者。投诉人早于1972 3 月便开始为其光学部件和仪器,包括激光和相关零件使用II-VI 标记。投诉人获得了II-VI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第1,332,241(包括中国),注册于20161019日;及美国注册商标第1,637,468号,注册于1991312日。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主要生产销售光学部件和仪器。争议域名网站销售被投诉人生产的光学部件和仪器。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审查结果

投诉人向专家组证明以所有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转让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投诉人必须逐个证明以下 3 个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

(1)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II-VI的商标专用权利。

 

争议域名包投诉人的商标II-VI的常见错别字。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I-VI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权利或合法权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II-VI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网站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被投诉人)的产品。使用争议域名出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不属于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恶意注册和使用

 

根据上文所说的争议域名网站被投诉人的使用方式,专家组认为,根据该政策第4(b)(iv)段,恶意的必要成分已得到满足。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政策要求的三方面因素专家组决定同意补救措施。

 

因此,兹命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转让 <ii-iv.com> 域名。

 

 

胡士远(Sebastian M W Hughes) : 首席专家

 

Jonathan Agmon : 专家

Honorable Bruce E. Meyerson : 专家


日期201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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